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
负责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同成富苑A栋25层1室。
法定代表人向小明,总经理。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江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柯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江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止至起诉时,仍拖欠货款177,4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7,4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818.98元(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9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满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广江原公司未答辩。
原告华新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3,收货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内件向被告发货3,343,400.00元,被告确认收货。
证据4,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但并未按约定付款。
被告广江原公司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而且互相映证,被告广江原公司拒不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华新公司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5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华新公司向被告广江原公司供应混凝土10000立方米,总价款3,100,000.00元,按月结算;供货达到400,000.00元时,被告须在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新公司按约供应货物至被告广江原公司指定的金牛管业鄂州基地B标项目部,共计供货3,343,400.00元,但被告广江原公司并未按约付款。至2013年9月22日,仍拖欠货款177,450.00元,原告华新公司向被告广江原公司致函催款,要求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广江原公司不予理睬。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广江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新公司依约供货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广江原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付款,属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江原公司对应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认可,可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广江原公司故意拖欠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货款177,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430.77元(177,450.00元×0.0005/日×219日,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96,880.77元。
二、驳回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被告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柯素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