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1728号 原告:***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汉口北五洲建材E区1层4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3374165K。 法定代表人:***,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金色环路16号2层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2UAF1Y。 法定代表人:**,公司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广场1#幢22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831832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申,该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保利公司)与被告***、湖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武汉广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江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城公司、广江原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佳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江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805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6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0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承接工程为需,自2019年10月起向原告订购内墙腻子粉、瓷砖粘合剂、乳胶漆、背胶等建筑装修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被告所订购的建筑材料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程现场,每送到一批材料,原告加紧出库单交由被告指定的现场是哦肝功能人员签字确认。至2020年1月6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6615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差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后,被告继续以相同方式在原告处订购建筑材料,至2021年1月16日,经核算,被告合计欠付金额141605元。至2021年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了销售明细单,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总计为275805元,被告在收到销售明细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双方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实际相对方主张货款,现原告将被告这一自然人和承接项目公司主体混淆,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中部分系被告代公司联络订购,其余系工地其他人代公司向原告订购并签收,与被告无关。3.原告对被告仅为项目工地人员,并非货物实际买卖事项明确知悉。 被告***城公司未作答辩,但在与承办法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不认可被告***系公司员工,被告***提交的证明不予确认,被告*****时的公章已经登报遗失。 被告广江原建设公司辩称,我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聘用关系,涉及我这公司2个项目,有个10万承兑汇票,有个叫**的人找到我们公司,2个项目转包给他,***城公司是**控制,**给了张10万的承兑,让我公司把这个承兑付给原告,因为税务方面原因,我公司让原告给我方开10万元发票,另外为了查账原因要补一个合同,这就是和原告有交易的原因。所有这2个项目资金我公司已全部付给**,少数付给本人,大多数付给转账公司,所有付款记录我都带来了。故本案买卖合同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被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起,被告***(曾用名**)因承接装修工程向原告佳保利公司订购内墙腻子粉、瓷砖粘合剂、乳胶漆、背胶等建筑装修材料,原告按照被告***所订购的建筑材料送达指定的施工工程地点,由***安排工地施工人员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送货销售明细进行对账确认货款为16615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对账单,一份为被告***个人出具,一份客户名称记载为湖北安一至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2020年1月24日,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的经办人***账户支付货款30000元。后双方继续供货,微信联系人为***和***,2021年1月16日,原告将前期货款对账单又发送一份给被告***,载明:2020年1月10日对账金额为166150元,付款130000元,2019年尾款36150元,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16日货款为141605元(其中扣减2020年7月1日付款30000元);2020年7月13日湖北安***建筑有限公司账户附言天纵材料款***70000元;2020年8月7日**账户附言天纵材料杨100000元;2020年8月31日湖北安一德品商贸有限公司附言材料款的承兑汇票48000元;湖北安一建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言天纵***兑汇票52000元;后原告按照前期送货方式再次继续送货到指定地点。2021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微信发送对账单,载明2020年未付货款为141605元,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9月18日货物的名称和数量、金额,扣除被告不认可的材料款60000元,共计欠货款275805元,对账单发给***后,***回复2020年的结余金额我需要问问另外一个去年和你接触的,去年的对账单发来一下,我这有,我核对一下给你说等内容。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成诉。 另查明:广江原建设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城公司施工,其口头*****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案外人**和***系湖北安一至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经注销。本院追加***城公司、广江原建设公司后,原告也坚持诉请,不变更诉讼请求。 还查明,广江原建设公司为了办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原告签订空白的购销合同一份,广江原建设公司处的代表人为**。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邮寄工作证明一份,委托付款说明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一份,证明其系***城公司的员工。***城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认可,***城公司的公章早在2022年春节前已经遗失,2022年8月登报遗失声明,***所盖公章不认可,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公章处还没有签时间。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盖有广江源公章的《委托付款申请》,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而原告2021年9月18日以后,也没有向被告***供货了。双方没有供货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作为承包人,广江源公司当庭否认了其代表人身份,工商登记上其也不是广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对于盖有***城公司公章的《委托付款说明》,首先,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提供的材料看,***城公司公章遗失,大股东**及公司均不承认有过签字、**行为。其次,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而原告2021年9月18日以后,就没有向被告***供货了,双方没有供货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再次,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为法人代表,***不可能是上述所有公司的法人代表,工商登记上其也不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对于《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提供的材料看,***城公司公章遗失,公司也不承认有过签字**行为。其次,该证明上没有出证明的日期,被告私盖的可能性大。再次,被告与***城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缴纳社保,被告自称系***城公司员工的说法不成立。另外,被告***在本案中,说了是很多公司的员工,均无事实依据,该行为无非是想借此逃避责任的做法。4、对于***城公司公章遗失登报及补办证明,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庭审后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1、本案程序问题。审理中,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城公司、***城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仍坚持其主张,不变更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2、原告佳保利公司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应该即时清偿债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欠付货款的利息,以275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日止。 3、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从原告举证的2份2020年1月6日的应收款的(销售明细)可知,***均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也显示***通过微信收到确认,另一份应收款对账单上虽然签字客户名为湖北安一至上建筑有限公司,然该公司已经注销,但仍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而且在后期原告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对分对账单中,被告***都收到,并回复有支付款项的意愿,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收到货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第一次付款30000元,系被告***个人支付,后续付款、承兑汇票付款附言中均有天纵材料款***、天纵材料款杨等字样,可以从另一方面证实系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证人证言也仅只是证实原告将相关建筑材料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工地,而被告***提交的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城公司支付,即使被告*****关联公司均系**控股,但均系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本案抗辩由***城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无关联;广江原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劳务的分包方,也就被告***提交的空白购货合同进行了举证说明,只能证实广江原建设公司系办理承兑汇票付款,且合同上的代表人仍为***,因此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广江原建设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三份证据,除了广江原建设公司口头**被告***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外,**向本院也举证说明三份证据**不实,被告***也无法证实是被告***城公司员工。至于被告***与**是否为合伙关系,虽然本案无法核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合伙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其他合伙人承担债务可以进行追偿。综上,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805元及利息(以货款2758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