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舒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6号川气东送管道工程武汉调控中心1-5层。
负责人:全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昶信公司、管道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峰公司已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408万元。一审判决认为“经计算,2016年7月21日《桩基础工程汇总表》载明的华峰公司施工量的工程总价为3024880.4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程恺作为中昶信公司合同的签约代表,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合法有效。华峰公司完成的总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408万元计算。(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的书面材料并不能准确计算出华峰工程完成的总工程量,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因中昶信公司未能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电力、管道分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华峰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华峰公司不应当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中昶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给华峰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华峰公司有权要求中昶信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四、华峰公司已经在2019年6月16日、2020年5月22日申请一审法院责令中昶信公司、管道分公司提供鉴定所需的案涉项目的书证,并于2020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请求先对中昶信公司、管道分公司调取的书证先质证再进行鉴定,需提供的书证对证明延误工期是由于中昶信公司不能提供满足十台桩机正常运转所需电力、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影响华峰公司施工有关键作用,一审法院应当责令中昶信公司、管道分公司提供书证,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书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中昶信公司、管道分公司二审中均未发表意见。
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昶信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含质保金);2.判令中昶信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2日前的延期付款利息180542元(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1日;第二段是以20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3.判令中昶信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3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的具体方式为:以2080000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管道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对华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中昶信公司承担。
中昶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峰公司因逾期交付工程向中昶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811212.50元;2.判令华峰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昶信公司曾用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昶信公司与管道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道分公司将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综合培训楼和倒班宿舍)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等发包给中昶信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以开工令为准,发包方代表是陈飞,监理单位是武汉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承包人代表是孙卫东等内容。
2013年7月2日,华峰公司向中昶信公司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舒新华系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明松为公司代理人,以华峰公司名义与中昶信公司签订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配套设施项目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舒新华均予以承认。代理人在工程施工、结算等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舒新华均予认可。
2013年7月6日,甲方中昶信公司与乙方华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昶信公司将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综合培训楼和倒班宿舍)工程的试桩、工程桩分包给华峰公司施工,甲方要提供能满足施工、生活用水用电源,乙方自备水表和电表,乙方确定的常驻工地管理人员中项目主要负责人是李飞。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发包范围约定:1、试桩(含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并报甲方会同监理审核通过);2、工程桩(含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并报甲方会同监理审核通过);3、试桩、工程桩的施工工艺包括但不限于:(1)泥浆护壁;(2)成孔(含护筒的制作与安装);(3)清孔(含塌孔的清孔);(4)钢筋的制作与安装(含声波和钻芯检测用导管的预埋);(5)砼的浇筑(含水下砼的浇筑施工工艺);(6)空孔工作内容;(7)成孔土方外运、弃土、道路保洁;(8)单桩遇多溶洞的处理。4、……。该合同第七条工程进度与工期的约定:1、自甲方向乙方签发开工令之日起:(1)试桩10个日历天;(2)工程桩40个日历天;2、甲方双方在约定各阶段节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规模的下雨、大风、高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土方开挖的配合、道路交通管制或障碍、场地狭窄、其它工种穿插施工以及由第三方的施工造成的延误等不利因素,故凡出现诸类情况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不变。3、工期顺延:(1)不可抗力因素准予顺延(如:地震、战争、政府确定为疫情而需停工的);(2)建设方、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建、缓建;以上情况发生后的48小时内,乙方就延误事实向甲方提供书面报告,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则相应顺延;逾期办理,则视为自动放弃。4、合同中各阶段约定的节点工期,乙方必须全力确保不得逾期;若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一)合同工程价款确定的计算方法:1、合同约定的承发包范围的桩基一次性综合包干单价为每立方米1260元;2、结算依据,依据分包范围的设计图说明和经建设、监理、甲方书面鉴证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办理工程款结算;……。(二)工程款支付方式:1、……2、试桩、工程桩依据设计要求施工完毕,甲方则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待设计要求所有检测完毕且检测结果完全满足设计要求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甲方则向乙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最终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则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的30日内,且无任何质量缺陷的前提下,甲方则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甲乙双方必须诚信的严格认真履约。若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其它条款中明确了不良行为的处罚,与本条约定不冲突且一并累计执行;……。
程恺作为甲方代表在前述合同尾页(第8页)的甲方签章处加盖的中昶信公司印章处签名;李明松作为乙方代表在该页的乙方签章处加盖的华峰公司印章处签名。该页双方签章旁边手写有“附:1.本合同单价所包含内容为施工图内容,变更部分按每立方米乘以1200元/立方米单独核算。2.本合同须附分项工程单价表”;该手写处加盖有中昶信公司印章。李明松出庭作证时陈述:1.李明松挂靠华峰公司名下向中昶信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并收到了中昶信公司交付的工程桩施工图纸;2.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260元/立方米只是当时收到工程桩施工图纸上的工程桩的单价,工程桩施工图纸上的塔吊桩、试验桩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之内;其还要施工支护桩,但当时支护桩的施工图纸没有出来,故才会有手写的“变更部分”、“单独核算”的内容;3.直到在法院出庭作证与程恺对质时,李明松才知道代表中昶信公司与其签承包合同的不叫王成凯,而是叫程恺。
中昶信公司提供的前述承包合同文本后还附有一页《分项工程单价表》,但该单价表的纸张与承包合同文本纸张明显不同。华峰公司对承包合同后附有该《分项工程单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该单价表上没有华峰公司印章,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对支护桩的结算价格进行了变更。中昶信公司称该单价表与承包合同文本纸张不同的原因是因为该单价表是华峰公司后来单独拿来的。
2013年7月28日,华峰公司开始施工试桩。2013年9月21日,华峰公司开始施工第一根工程桩。
2013年9月28日,中昶信公司向监理单位发出一份《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单位审批同意2013年9月28日开工。
2014年3月17日,根据2014年3月13日的检测报告,设计单位出具了一份《工程设计变更单》,作出一般设计变更,判定24#桩为废桩并进行补桩处理。
2014年3月22日,华峰公司施工完最后一根工程桩。随后,华峰公司退场。
2014年4月19日,根据2014年4月15日的检测报告和甲方2014年2月28日来函,设计单位出具了一份《工程设计变更单》,作出一般设计变更,对11#桩凿除桩头以下500范围内的混凝土后按接桩大样详图一施工,对26#桩将漏筋部分及漏筋部分以下500范围混凝土面层凿毛以后按接桩大样详图一施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设计单位出具了涉及147#桩、163#桩等的多份《工程设计变更单》,均为一本设计变更,其中对163#桩判断为废桩并进行补桩处理。
2014年3月17日,中昶信公司向华峰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要求华峰公司尽快完成最后一根桩的施工,已出现废桩一根(24#桩),责令华峰公司退场,要求华峰公司在接到告知函后三日内全部退场,并待所有工程桩、支护桩做完检测合格后到中昶信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逾期将会强行清场。华峰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亦未委派任何人领取或撕毁该函。
2015年10月12日,华峰公司向中昶信公司的项目部发送了一份《工程联系函》,告知华峰公司已解除李明松现场代表资格,自函发之日起双方所有资金往来必须支付到华峰公司指定账户内,并提供了华峰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中昶信公司称没有收到此函;华峰公司提交的该函上虽有中昶信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是该函系复印件。
2016年7月21日,华峰公司对其施工工程量制作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汇总表》并后附十页《桩基工程量》交给中昶信公司核对,中昶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封面上签写“汪超核实后对比无误后把汇总表交给陈伸核价”并签名,汪超在核对工程量后在该汇总表封面上签写“工程量已核实”并签名。经华峰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共同确认,该汇总表上载明的华峰公司的施工量为:“桩径800”的工程桩11根1400.42米,“桩径1000”的工程桩93根1030.8米,“塔吊桩”4根60米,“支护桩”13根210.6米,“溶洞片石土回填1000”831米,“溶洞片石土回填800”928.5米,“塔吊片石回”填0米,“支护片石回填”124米,“溶洞砼超灌800”550.05立方米,“溶洞砼超灌1000”594.529立方米,“塔吊超灌”23.864立方米,“支护砼超灌”56.56立方米,“C15复打桩”198方,“空桩1000”406.75米,“空桩800”389.591米,“空桩(塔吊)”1.785米,“空桩(支护)”51.77米。汪超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仅对签名的《桩基础工程汇总表》封面上的内容签字认可,对该汇总表后附的工程量明细不负责,因为其不清楚工程量明细是否有改动。华峰公司提供的前述汇总表除了附有十页工程量外,还附有一页《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该结算单上列了十个工程项目及对应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中序号3工程项目支护桩的单价是每立方米2000元,该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总合计金额是4243698.40元。
2016年12月28日,案涉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综合培训楼和倒班宿舍)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7年1月10日下午,舒新华电话联系程恺叫程恺去办公室说桩基工程款结算的事,程恺前往了华峰公司舒新华的办公室。舒新华及其老婆、李明松及其老婆、儿子,都代表华峰公司,与程恺核实案涉工程上的帐,华峰公司方报账422万多元,但程恺不同意,有人提出走,舒新华老婆提出事情没有解决大家都不要走;这样双方僵持到当晚深夜,舒新华跟程恺商量按408万元结算工程总款,李明松同意按照408万元结算就在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上乙方华峰公司处签名,舒新华也在该结算清单上乙方华峰公司处签名,最后程恺在甲方中昶信公司处签写有“经三方协商,最终商定按408万元整结算。2016年春节前依据总承包的进度款收入情况支付20~30万,剩余部分在扣除前期乙方收到的进度款之后,即尾款,应在2017年9月1日之前全部一次性结清”并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元月11日”。该结算清单上打印部分列的十个工程项目及对应的数量、单价内容与华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桩基础工程汇总表》后附的一页《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上所列的项目及对应的数量、单价内容相同,仅是单个项目合计金额部分有些许不同,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总计金额是4242200元。程恺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1.程恺是中昶信公司项目经理孙卫东的助手,其权限是由孙卫东直接给其安排工作;孙卫东电话安排程恺与华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程恺不能代表中昶信公司与华峰公司进行结算,其没有代表中昶信公司项目部对外结算或开支的权限;在工地上,李明松等人总是喊程恺为王成凯,但程恺没有纠正李明松等人喊错其名字的事情;2.2016年7月21日的《桩基础工程汇总表》上“汪超核实后”的手写内容不是程恺所签写;3.2017年1月10日晚上,在舒新华的办公室,华峰公司还有三个人高马大的人在场,但程恺在华峰公司没有见过这三个人;当晚,程恺不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就不让他走,心里害怕,舒新华让程恺在打印好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并说单子签了就可以走了,程恺就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因为他们认为程恺签写的内容与他们口述的不一致就把程恺已经签写的那张结算清单撕掉了,重新打印一份让程恺重写,程恺就按照舒新华的口述内容在清单上手写并签名按手印,就是法院出示的这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因为没有这个权限,程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时就没有写自己的本名,而是用王姓随便描写了几笔,其签字不代表谁,自己也没有看结算清单内容;程恺签写了这份结算清单后就离开了舒新华的办公室;在离开时,舒新华叫程恺把签字的结算清单上盖章中昶信公司的印章,程恺答应并说回头找他;程恺回中昶信公司后隐瞒了此事,也没有跟孙卫东说过此事,后来华峰公司一直找程恺要他盖章,但程恺没有中昶信公司章子,就说跟公司汇报一下,但也一直没有跟公司说,只想着赶紧把工资拿到好走;4.2018年7、8月份,孙卫东跟程恺说过华峰公司向中昶信公司发律师函的事;2018年10月20日,华峰公司代理律师刘山虎电话联系程恺时说双方说到了前述律师函的事,刘山虎说要对账、舒总11日从澳洲回来等内容,程恺说已经把舒总要走程序、再不见面双方协商这个事情就走程序的消息发给了两个老板、就这两三天他们再不到的话(华峰公司)就发个措辞严厉的信息给程恺、程恺再转发给他们、他们再无动于衷的话(华峰公司)再开始启动、程恺等人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为项目垫付了差不多一百来万的现金、公司没有收到工程回款等内容。
一审又查明:在施工过程中,中昶信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华峰公司直接银行转款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李明松于2014年3月28日向中昶信公司借钢材折款6065.38元;李明松之子李飞于2014年4月两次向中昶信公司借支工程款计4500元;中昶信公司通过员工汪超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向李明松转款四次计21800元;中昶信公司通过员工汪超于2018年2月13日向舒新华转款200000元;中昶信公司通过员工汪超于2018年2月13日向武汉景龙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强转款100000元,称系根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97号《执行裁定书》代华峰公司向其钢材供应商武汉景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该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华峰公司的应付货款。李明松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中昶信公司所列其本人及其儿子的收款情况属实,亦认可两人及舒新华收到的前述款项均是向华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中昶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焦开军六次借支现金计31000元的借条、借支单共六张,汪超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中昶信公司的项目施工员兼出纳,焦开军系华峰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在焦开军说要借支钱时汪超就和李明松打电话确认后将钱付给了焦开军,借支钱的手续到项目经理处办理,孙卫东同意付款后安排汪超付款,这些付款单据上没有汪超的签名,中昶信公司据此主张焦开军借支的这些钱系向华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峰公司称这些借支单上没有汪超签名,不足以证明有相关支付;李明松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焦开军应该不敢借支款项,如果焦开军借支款项,与其无关。
因工程款结算分歧,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管道分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管道分公司已向中昶信公司支付了除电力工程施工有质量问题而扣除质保金196800元外的所有工程款。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华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一份。鉴定机构派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华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根据2016年7月21日《桩基础工程汇总表》后附的十页《桩基工程量》上记载的施工量,按照图纸内的桩基工程量以单价每立方米1260元计算、变更增加量以单价每立方米1200元计算、空孔价格以每立方米325元计算、超灌量以单价每立方米340元计算,《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案涉工程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879219元。
根据2016年7月21日《桩基础工程汇总表》上记载的施工量,按照中昶信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6日《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后附的《分项工程单价表》上载明的综合单价及其组成,区分四种价格情形,《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补充了4个鉴定结论,即方案1的工程造价金额是2747101元,方案2的工程造价金额是2706871元,方案3的工程造价金额是2979851元,方案4的工程造价金额是2939621元。
根据2016年7月21日《桩基础工程汇总表》上记载的施工量,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桩基一次性综合包干单价每立方米1260元,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应法院要求当庭作出的工程造价为3039163.87元;对前述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庭后向法院出具了一份盖章的《川气东送桩基础工程造价汇总表》,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039164元。该鉴定结论中,列明“800mm工程桩”11根对双方确认桩长1400.42米换算后的体积为703.5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260元、合计886498.20元,“1000mm工程桩”93根对双方确认桩长1030.8米换算后的体积为809.1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260元、合计1019566.80元,“支护桩”13根对双方确认桩长210.6米换算后的体积为238.0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260元、合计299955.60元,“塔吊桩”4根对双方确认桩长60米换算后的体积为30.1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260元、合计37976.40元,混凝土超灌的量为869.69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40元,空桩的量为574.4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25元,复打桩的量为168.3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260元,溶洞片石的量为1258.9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峰公司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一、桩单价及结算问题
结合案涉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约定、该合同尾页(第8页)手写的“变更部分”内容、李明松出庭作证的陈述及2017年1月10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双方认可的桩单价部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桩基工程中工程桩单价是每立方米1260元、支护桩单价是每立方米1200元、塔吊桩单价是每立方米1260元。对于中昶信公司提交的案涉承包合同后附有的一页《分项工程单价表》并称系华峰公司后来提供的情况,因该单价表上没有华峰公司的印章,华峰公司亦不认可该单价表系其向中昶信公司提交,则对该结算清单系该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一事依法不予确认。
对于2017年1月10日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虽然程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但中昶信公司不认可其签名的结算效力,程恺出庭时亦表示其本人不能代表中昶信公司与华峰公司进行结算、其没有结算及开支的权限,又华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程恺签写该结算清单时有代表中昶信公司结算的职权,而该结算清单上打印的支护桩单价每立方米2000元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昶信公司同意变更支护桩的单价,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昶信公司之间约定有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及对其他施工量的单价有约定,则华峰公司主张该结算清单即是其与中昶信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的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二、施工量、工程总价及已付款问题
根据华峰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对2016年7月21日《桩基础工程汇总表》的确认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桩基工程结算的施工量为:“桩径800”的工程桩11根1400.42米,“桩径1000”的工程桩93根1030.8米,“塔吊桩”4根60米,“支护桩”13根210.6米,“溶洞片石土回填1000”831米,“溶洞片石土回填800”928.5米,“塔吊片石回填”0米,“支护片石回填”124米,“溶洞砼超灌800”550.05立方米,“溶洞砼超灌1000”594.529立方米,“塔吊超灌”23.864立方米,“支护砼超灌”56.56立方米,“C15复打桩”198方,“空桩1000”406.75米,“空桩800”389.591米,“空桩(塔吊)”1.785米,“空桩(支护)”51.77米。对于该汇总表后附的十页《桩基工程量》,不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性质,不作为确认华峰公司结算的施工量范围。对于华峰公司提交的该汇总表后附有的一页《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因该打印的结算单内容与2017年1月10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打印的内容基本相同,与该汇总表上中昶信公司工作人员签写的内容明显不符,对该结算单系该汇总表后的附件一事依法不予确认。
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列明的混凝土超灌单价为每立方米340元、空桩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25元,复打桩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260元,溶洞片石的单价为每立方米80元的情况,根据前述确定的桩单价,经计算,2016年7月21日《桩基础工程汇总表》载明的华峰公司施工量的工程总价为3024880.40元(3039164元-299955.60元+238.06立方米×1200元/立方米)。
结合付款凭证、李明松出庭作证的陈述、汪超出庭作证的陈述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确认华峰公司直接收款、李明松及其儿子李飞经手的钱款、舒新华的收款、中昶信公司根据法律文书的代付款,均为中昶信公司已向华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计算,共计2132365.38元(1800000元+6065.38元+4500元+21800元+200000元+100000元)。对于中昶信公司主张向焦开军借支的31000元应作为向华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因系单方证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焦开军有收款权限及向焦开军付款的合理依据,在华峰公司不认可此款支付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其向焦开军支付的31000元借支款不计入其已付款中,中昶信公司可就此款另行主张权利。
三、工期逾期问题
结合华峰公司开始桩施工到其施工完最后一根桩的时间,工期明显超出了案涉承包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依法依约应向中昶信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
虽然案涉承包合同中对于工期逾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又中昶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逾期造成的实际损失,则一审法院依法调减违约金金额,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华峰公司向中昶信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90000元。
对于华峰公司主张其工期延期是因中昶信公司未能提供满足十台桩机运行的电力、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溶洞数量远超正常施工条件所致的意见,因中昶信公司虽有提供能满足施工、生活用水用电源的义务,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施工现场电力不足而要求中昶信公司增加电力以满足施工需求,又无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桩基工程有设计变更的情况,而施工现场的地理情况及风险应属其预见范围,则这些理由不能免除华峰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对于中昶信公司主张华峰公司施工的桩质量不合格一事,虽然有对施工后的桩进行一般设计变更的情况,但考虑到桩工程的特殊性,不能当然视作华峰公司施工的桩的质量不合格,故对此事依法不予确认。
因管道分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管道分公司已向中昶信公司支付了除电力工程施工有质量问题而扣除质保金196800元外的所有工程款,则华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管道分公司对中昶信公司的债务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昶信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892515.02元(3024880.40元-2132365.38元),华峰公司应向中昶信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90000元。对于华峰公司要求中昶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完成有效结算,其工程款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认定的方式来确定的,则其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一审判决:一、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515.02元;二、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90000元;三、驳回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2元、鉴定费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1元,共计72993元,由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96.5元,由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95.5元[此款中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了62442元,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25945.5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华峰公司确认李明松就讼争工程系挂靠华峰公司与中昶信公司签订《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华峰公司二审中自认挂靠关系与李明松在一审中的证言相符。《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系李明松以华峰公司代表名义签订,工程实际系由李明松组织施工,前期工程款项也主要由李明松直接向中昶信公司收取,本案符合工程建设中挂靠关系的典型特征,故本院认定李明松挂靠华峰公司与中昶信公司签订《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的事实。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系李明松挂靠华峰公司与中昶信公司签订,华峰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前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前述合同有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明松借用案涉华峰公司资质、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关工程价款应由李明松向中昶信公司主张。华峰公司以其为案涉《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向中昶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应全部予以驳回。但鉴于一审判决后中昶信公司、管道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2元,由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文
书记员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