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1250号
原告***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龙井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注册号421122000054545。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舒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5815445XR。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良,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列原告***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鄂112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鄂1122民终3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国良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告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624250元,在原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852425元及违约金1476223.5元。在本案庭审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45512.5元及违约金193653.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峰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经结算后,欠原告645512.5元,此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1.华峰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是案外人刘剑龙与原告签订的,加盖公章也不是被告备案公章;2.华峰公司明确了由被告李国良代理案涉桩基工程,且规定李国良不能转委托,本案中的结算和签收均由案外人刘剑龙与原告办理,华峰公司对此不认可;3.案涉桩基工程在2015年8月底时就没有由被告华峰公司承建。截止2015年8月底贷款结算,后续桩基工程以及混凝土是李国良个人施工。
被告李国良辩称:货款是先付款后送货,价格原来是315元/立方米,后来结算是按335元/立方米,2015年8月25日左右。甲方未付款,我就不做了,永通公司的涂世松和张亮找我把四川工程队未做完的剩余工程做完,材料由永通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8月底欠原告5万多元我已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24日对账单两份、2015年8月25日、9月30日、12月15日对账单各一份,《材料用量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总共供应被告材料合计1146012.50元。
华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有账单均是案外人刘剑龙签收的,而我公司没有委托刘剑龙,另外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没有欠付原告货款,8月底后的工程与华峰公司无关,是李国良个人承建他人没做完的工程而产生的材料款。
李国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到2015年9月底材料款为1024867.5元。
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买卖合同一份,经手人为刘剑龙,加盖“华峰公司工程部印章”的收据12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签订合同主体及收材料方均为华峰公司。
被告华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华峰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工程部印章,华峰公司委托被告李国良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明确李国良无权委托。
被告李国良质证意见:合同、清单是我叫刘剑龙签的,因当时我不在项目部,至于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华峰公司与建设方(永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因为当时不签这份合同,我们就接不到该项目。
本院认为,华峰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李国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做出了具体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华峰公司向李国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案涉工程系被告华峰公司实施,李国良是该公司承包合同的代理人。
被告华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明李国良无权转委托,被告李国良无异议。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8月25日前贷款已付清。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贷款。
被告李国良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原告举证中,总货款为1146012.5元,收据只有500500元,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授权委托书,证明我公司仅授权李国良个人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并注明李国良无权转委托。
原告及被告李国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涂世松、李国良、刘剑龙在八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混凝土在2015年8月底经原告永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涂世松、李国良等人商量后续混凝土款由永通公司向原告支付,8月底以后李国良以个人名义继续在该工地施工。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这都是他的个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且未到庭质证,不应采信。
被告李国良无异议。
本院认为,除李国良当庭陈述,且无证据证实,涂世松、刘剑龙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国良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刘剑龙与原告草签。
原告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草签合同被正式签订的合同替代。
被告华峰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草签合同被正式合同所替代,实际也是按正式合同执行,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2.永通公司(发包方)与华峰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证明华峰公司是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工程项目章。
原告质证意见:印章的使用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但工程部以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所涉义务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峰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上加盖什么公章,是被告决定,印章均是被告所有,被告李国良对刘剑龙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即被告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材料款,本院已作出评判,不再重复。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华峰公司与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工控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通公司将其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峰公司,华峰公司指定李国良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工作,合同加盖华峰公司合同专用章,李国良作为华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李国良委托刘剑龙(系李国良聘请的人员,负责现场材料接收、协调工作)与原告兴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2015年4月30日签订,庭审中被告李国良对此解释为:如不签订该合同,被告就可能接不到此工程),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永通公司的项目现场供应混凝土,双方各派专人结算供应量,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特殊事件不能超过三日,违约责任:甲方(华峰公司)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需向乙方(兴鑫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则另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7月起,原告总供应混凝土及其他材料合计1146012.50元,被告李国良先后共计支付材料款500500元,仍下欠64551.25元,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主要焦点为:李国良委托刘剑龙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刘剑龙与原告的对账是否有效?
被告华峰公司对永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国良作为华峰公司的代理人,与永通公司就其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谈判,李国良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华峰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此授权的期限应理解为承包合同签订及以前的阶段。合同签订后,华峰公司指定李国良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工作。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指定某一人对专门事项负责,在实际工作中也是正常的,李国良指定刘剑龙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与原告对账结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与授权委托书相矛盾,因为授权委托书的对象是永通公司,是与永通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谈判事宜,而非履行合同过程。刘剑龙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情况,现场负责人李国良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刘剑龙签字的合同及对账单应为有效。因承包合同是被告华峰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李国良只是现场负责人,因此,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华峰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货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时,将此违约金变更为所欠货款的30%,被告华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按最后一批结算时间即2015年12月15日计算。被告称自2015年8月底以后,原告供应的材料款由永通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45512.50元及利息(以64551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总数不得超过193653.75元);
二、驳回原告***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90元,由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1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恒恩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黄红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