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6民初1145号 原告:怀化***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南苗湘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律师。 原告怀化***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峰公司)、湖南苗湘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华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华峰公司、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连带支付***泰公司混凝土货款34698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支付保全费2968元;2、判令湖北华峰公司、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泰公司明确支付货款利息的时间从2020年9月28日起算。事实与理由:湖北华峰公司因承建麻阳长寿产业园油茶深加工工厂基础工程需要混凝土,于2019年12月20日与***泰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湖北华峰公司尚欠***泰公司混凝土货款346980元。因油茶深加工工厂系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的项目,其于2020年9月28日向***泰公司承诺对湖北华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泰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320元、保全担保费648元,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辩称,1、对于***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意见,但对于其要求支付的利息违约责任,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认为过高;2、***泰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用2968元,不是本案涉及的保全,与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联系,不予认可;3、对于货款结算部分的清单,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予以认可。 湖北华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华峰公司因承建麻阳长寿产业园油茶深加工工厂基础工程需要混凝土,于2019年12月20日与***泰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现金先付款,后发货;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华峰公司和***泰公司实际没有完全履行现金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2020年1月18日,**、***分别代表***泰公司和湖北华峰公司经结算(双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是湖北华峰公司的签字代表),混凝土总货款为528980元,湖北华峰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328980元。因湖北华峰公司施工的油茶深加工工厂系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的项目,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未能与湖北华峰公司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湖北华峰公司延误支付***泰公司货款,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泰公司出具承担支付款保证书,以担保人身份承诺愿意对被告湖北华峰公司所欠***泰公司的款项34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泰公司与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就案涉混凝土货款对账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记载对账时间为2019年8月的对账表所欠混凝土和泵车款为18080元,对账时间为2019年12月的对账表,所欠混凝土货款为328980元。在出具承担支付款保证书之后,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和湖北华峰公司仍然未能支付***泰公司的货款,***泰公司多次向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泰公司在起诉前的2022年1月24日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320元、保全担保费648元。 上述事实,有***泰公司提交的***泰公司、湖北华峰公司、***湘植物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泰公司的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混凝土货款对账单、承担支付款保证书、***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6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交纳保全申请费收据、保险服务费发票及***泰公司、***湘植物油公司当庭的相关**等证据证明,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湖北华峰公司向***泰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泰公司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泰公司与湖北华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自愿对湖北华峰公司所欠***泰公司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华峰公司、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未向***泰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连带承担向***泰公司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经湖北华峰公司与***泰公司签字结算确认的混凝土货款欠款为328980元,***泰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的18080元混凝土货款和泵车款,没有主债务方湖北华峰公司的签字确认,诉讼中湖北华峰公司也未到庭认可,仅有担保方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对该款项的签字确认,该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的18080元的混凝土货款及泵车欠款,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应当由***泰公司与湖北华峰公司依法进行结算确认,***泰公司可根据结算确认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湖北华峰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应当为328980元。 另,关于***泰公司与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签署的混凝土货款对账表中,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以欠款方名义签字的行为认定,***泰公司和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均**该行为的真实意思是由湖北华峰公司和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是湖北华峰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了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湖北华峰公司就不是案涉货款的欠款方。根据全案的证据情况及***泰公司和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的**,该签字行为并无否认湖南华峰公司是案涉混凝土货款欠款方的明确意思表达,湖南华峰公司仍然是案涉货款欠款方。 关于***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的合同中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金先付款后发货,现湖北华峰公司确实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泰公司要求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一年期的LPR为3.85%,其1.5倍即为5.775%。 ***泰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用2968元请求,因***泰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其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而本案***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6月,***泰公司的该保全费用不是直接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支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故***泰公司要求湖北华峰公司、湖南苗湘植物油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469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32898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泰公司要求支付诉前保全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苗湘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前保全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泰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8980元,并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向原告怀化***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湖南苗湘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湖南苗湘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怀化***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9.22元,减半收取计3274.61元,由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苗湘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7.35元,原告怀化***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舒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