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02民初7057号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802MA707B4Y10 。
负责人:屈雄伟,该中心经营者。
被告:榆林市新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223961706T。
法定代表人:王怀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011170457。
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与被告榆林市新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撤回对被告榆林市新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负担。
审 判 员 李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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