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6民初2128号
原告:蒋永春,男。
被告:榆林市新宇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杨永利与被告榆林市新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提取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榆林市新宇建筑工程公司在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予以查询(以46960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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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冯中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