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民初170号
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祥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叶方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霍城新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贵,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迟武(曾用名徐书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祥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毅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因与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一建公司)及第三人徐迟武、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汉川一建公司、徐迟武均不服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汉川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贵、张皓、徐迟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到庭参加诉讼。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款项193480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第三人徐迟武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万仁小区一期11号楼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万仁小区一期11号楼交由被告承建,工期为240天,从2008年7月19日到2009年3月19日,工程建设费用为6472200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万仁小区一期11号住宅楼施工内容中的所有费用及该住宅楼的销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该楼房的实际销售面积,按每平方米1300元向原告上交工程前期成本费,总销售面积初定为9380平方米,每户销售面积由汉川市产权办核定,最后的总销售面积以实际销售面积为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首付50%的前期工程成本费,余款在房屋主体结构验收时一次性付清。经测量,该楼房的实际销售面积为26187.28平方米。据了解,万仁小区一期11号楼实际由第三人内部承包,且该楼房实际为第三人销售。后原告回购部分房屋,回购款计1074923元。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上交工程前期成本费34043464元及房屋销售中的按揭贷款保证金98605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上交工程前期成本费13731489元及房屋销售中的按揭贷款保证金875050元,扣除房屋的回购款1074923元,尚欠193480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徐迟武作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且是万仁小区一期11号楼的实际销售者,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汉川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徐迟武签订的意向协议书,是将房地产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徐迟武开发销售,是第三人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我公司与第三人徐迟武签合同,汉川一建公司未参与建设及工程的合作开发,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将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徐迟武,合同主体发生变化,第三人徐迟武代替汉川一建公司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汉川一建公司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对汉川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迟武述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的欠付金额与案件事实不符,第三人徐迟武欠付金额不超过6686880元,具体金额应在法院查明事实后综合认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与第三人徐迟武签订的《工程建设意向协议》合法有效,应认定第三人徐迟武可根据其中的第四条以门面抵作管理费。三、原告主张第三人徐迟武连带支付其向银行垫付的银行按揭保证金98605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已付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工程前期成本费。四、本案中,第三人徐迟武实际代原告垫付的三通一平及迁坟等配套工程款项,应据实认定,维护第三人徐迟武切身合法权益。五、被告汉川一建公司及第三人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各自的连带责任与担保责任。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徐迟武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也宜将其中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参照,同时,该两份合同无效并无影响其他涉案协议及会议纪要的效力。
第三人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按揭贷款保证金的事实,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付款明细及按揭贷款明细,用以证明汉川一建公司及徐迟武已付工程款13731489元、应向其支付按揭贷款保证金986050元、已付按揭贷款保证金875050元;汉川一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款不是汉川一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发表质证意见。徐迟武质证认为,对其已向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款13731489元、按揭贷款保证金8750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应付按揭贷款保证金要以票据为准,同时认为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相关银行间的按揭贷款保证金的协议约定以及付款的事实,对此,徐迟武向本院提交的证十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向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免收胡涛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的说明”、“委托书”用以证明按揭贷款保证金应由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向银行交付,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万仁小区房屋按揭贷款明细”中含有胡涛的保证金8000元,而徐迟武提交的“说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免收胡涛保证金,徐迟武未收取任何商户的揭贷款保证金。故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万仁小区房屋按揭贷款明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汉川一建公司及徐迟武应当向其支付按揭贷款保证金的事实,故对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万仁小区11号楼产权面积的问题,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汉川市方圆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面积表,用以证明11号楼建筑面积为26187.28平方米。汉川一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因该房屋并非汉川一建公司建设及销售,不发表意见。徐迟武对此面积不认可,认为多计算了1层的面积。徐迟武为证明该面积提供了证据八,万仁小区11号楼产权面积表,用以证明万仁小区11号楼经汉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核定的总销售面积为25120.38平方米,该面积表在第一次一审时经本院向汉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核实属实,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在本次审理中,对该证据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徐迟武提交的证据八予以采信,对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不予采信,确认万仁小区11号楼产权面积为19层25120.38平方米。
关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是否调整万仁小区一期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徐迟武提交的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以证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调整案涉工程管理费,标准下调为900元/㎡。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虽然有会议纪要,但最终没有达成与徐迟武的协议,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作出重大降价处理国有资产的决定,应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汉川一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因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能证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下调万仁小区一期工程“买断工程”的收费标准重新进行调整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徐迟武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水改工程款问题,第三人徐迟武提交的证据十五、“万仁小区11号楼水改工程款”,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款应由徐迟武支付,根据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甲方负责的工程内容第3项“负责室内外水电、分户门、外墙涂料、塑钢窗、电梯、消防工程安装”的约定,该水改工程款应由原告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徐迟武提交的证据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不予认定,因徐迟武提交的该证据既无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单位公章,又无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庭审中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徐迟武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意向协议》,约定,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万仁小区(官备塘中学南边、祥和支路以东)与徐迟武合作建设,徐迟武于签订协议时向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缴纳建设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2008年7月1日,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湖北省汉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汉川一建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万仁小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人。同年7月10日,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原湖北省汉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万仁小区第一期11号楼发包给汉川一建公司承建,所有费用均由汉川一建公司负担,此楼由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统一销售,该楼房屋所有权为甲方(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所有。该楼房屋销售面积、每户销售面积由汉川产权办公室核定,最后销售面积以实际销售面积并经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认可的面积为准。第三条约定,汉川一建公司按房屋销售面积每平方米1300元向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上交前期工程成本费用。第五条约定,前期成本费用包括:建设局市政配套费、监察大队占道费、园卫局绿化费、规划局规划费、人防办防空费、质检、发改局、环保局、消防大队、墙改办规费和设计、勘探、监理等服务性收费。凡未列入的税费均由汉川一建公司缴纳。第六条约定,汉川一建公司向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缴纳前期工程成本费用后另要自行承担的费用有:该栋号建筑工程安装费(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建设局施工手续费、质检费、房屋销售不动产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建安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以上由汉川一建公司承担的费用均不在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前期工程成本费用之列,汉川一建公司应缴的房屋销售不动产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由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依率向汉川一建公司代收代缴。第八条约定,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负责的工程内容:1、负责小区施工前的三通一平工作。施工期间损坏的道路及水电设施由汉川一建公司负责修复。2、负责小区内主供水管、主电缆线、主道路、主排污管施工任务。3、负责室内外水电、分户门、外墙涂料、塑钢窗、电梯、消防工程施工安装。4、提供办理施工手续的有关资料。第九条约定,汉川一建公司负责的工程内容:1、土建及安装(按图纸施工);2、室外排水安装,含室外排污工程;3、外墙装饰服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要求,费用由汉川一建公司负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汉川一建公司与徐迟武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汉川一建公司将上述承包的万仁小区第一期11号楼项目委托承包给徐迟武完成,徐迟武承担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税费,实行包工包料。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作为担保方签章,且徐迟武向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公司交纳了担保费用。嗣后,汉川一建公司未参与上述协议或合同的履行,其权利、义务由徐迟武承继。
徐迟武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根据当时的市场经营状况及万仁小区承包商的要求,于2010年3月27日召开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就万仁小区一期工程承包方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刚启动时,恰遇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汉川房市陷入购销僵持、整体萎缩的境地,许多建筑承包商为避开经营风险,相继退出公司承包行列。后经公司多方努力,才邀请到部分退出的承包商参与合作开发。合作之初,这些承包商都认为工程承包标准过高,要求公司降低标准。由于当时市场前景不明朗,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公司对承包商承诺,最终根据市场的变化来确定工程承包标准,并确保他们有利润。在这种前提下,工程才得以顺利开工。目前,一期工程已基本竣工。根据局党委要迅速搞好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建设结算的意见,也为进一步加大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尾欠承包款的清收力度,确保万仁小区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与会人员站在全局的高度,结合市场、政策、建设、资金、公司、承包商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了万仁小区一期工程高层、多层房屋的销售价格(包括万仁小区人民大道以北同期同标准发包的商品房),最后,会议决定,在2008年6月30日公司经理办公会指定的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方案的基础上,将买断工程的收费标准重新进行调整,多层下调300元/㎡,高层下调400元/㎡……”。后该会议纪要发至万仁小区各合作方。徐迟武承建的工程为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经汉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确认,万仁小区一期11号楼面积为25120.3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每层1335.62平方米,住宅有18层计24041.16平方米,门面或车库一层1079.22平方米)。徐迟武应向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交纳前期工程成本费用为25120.38平方米×900元/平方米=22608342元,徐迟武已交纳15681462元,其中包括现金13731489元、房屋回购1074923元、按揭贷款保证金875050元。2010年6月2日,徐迟武向汉川市自来水公司交纳万仁小区11号楼水改工程款200000元。此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向被告汉川一建公司及第三人徐迟武催收其前期工程成本费用,因结算标准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未果而成讼。
2017年5月19日,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徐迟武达成附条件按武阳咨字(2017)第00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门面抵款协议。
2017年6月9日,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徐迟武对双方共同委托湖北圣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万仁小区11号楼附属配套工程结算金额为350467.35元”,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湖北省汉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更名为汉川一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如何定性;二、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的“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徐迟武关于开工及迁坟费用、电费、桩基费用、停工损失等费用由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承担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四、汉川一建公司、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008年2月28日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甲方)与徐迟武(乙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意向协议》中,关于合作建设万仁小区,甲方完善工程建设手续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的约定,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徐迟武之间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向。2008年7月10日,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提供建设开发项目、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由汉川一建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并负责建设施工,汉川一建公司按销售面积向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交纳前期成本费用,该协议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当事人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拥有所开发土地的使用权,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其开发房地产,通过了规划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建成后由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统一对外销售,其房地产开发主体仍然是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这些事实表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主体并未发生改变,亦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特征。结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在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以及有关事实综合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实际上履行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徐迟武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意向协议》后,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因挂靠汉川一建公司,汉川一建公司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由徐迟武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是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徐迟武。徐迟武借用汉川一建公司资质,承建其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合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除此之外,徐迟武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二、汉川城镇开发公司2010年3月27日形成的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前期工程承包费用”的结算依据。原告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会议纪要》已送达给徐迟武,该《会议纪要》只是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内部的一个会议精神,并非当事人合意的体现,不具备合同法律效力,该纪要的形成涉嫌违法,故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徐迟武认为,诉争《会议纪要》已送达给实际施工人,其同意降价标准,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前期工程成本费用标准已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汉川一建公司按房屋销售面积1300元/㎡上交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前期工程成本费用。但在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基本竣工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就一期工程承包方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在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决定将“买断工程”的收费标准重新进行调整,多层下调300元/㎡,高层下调400元/㎡。即本案所涉工程的前期成本费用由1300元/㎡下调为900元/㎡。虽然徐迟武未提交其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就该费用变更的具体内容重新达成书面协议的直接证据,但因《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由于当时市场前景不明朗,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公司对承包商承诺,最终根据市场的变化来确定工程承包标注,并确保他们有利润。在这种前提下,工程材得以顺利开工”,由此可见,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各承包方之间就费用标准进行过协商并承诺最终根据市场变化确定承包标准。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系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对原收费标准作出调整决定而形成,而徐迟武亦未表示异议,即视为接受《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故《会议纪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前期工程成本费用”的结算依据。
三、第三人徐迟武关于开工及迁坟费用65000元,垫付的电费26464元,11号楼桩基础因原告设计失误,导致成本增加650000元的责任,施工期间,因原告原因停工期间的损失300000元,业主购房时原告承诺优惠款计19笔共722523元,应由原告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第三人徐迟武所主张的此类费用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证据均是开支的白条,无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方签字,庭审中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对此费用又不予认可,故徐迟武主张上述款项冲抵工程前期成本费用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四、汉川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否担责。汉川一建公司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并未享有合同权利,亦未承担合同的义务。而是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徐迟武承继。徐迟武实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中关于乙方的全部责任。汉川一建公司并未参与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
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尾部作为担保方签章,但原告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起诉请求第三人徐迟武清偿所欠的前期工程成本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认可的汉川产权办核定的面积25120.38平方米,以900元/平方米结算汉川城镇开发公司的工程前期成本费用22608342元,徐迟武已支付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工程前期成本费15681462元,垫付水改工程款200000元,垫资附属配套工程350467.35元,下欠工程前期成本费6376412.65元应予清偿,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请求徐迟武支付垫付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因徐迟武对此款不予认可,且汉川城镇开发公司提交的“万仁小区房屋按揭贷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付按揭贷款保证金的事实,同时,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迟武收取了该部分按揭贷款保证金的事实,故其主张徐迟武应支付其按揭贷款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川城镇开发公司请求判令徐迟武支付下欠的工程前期成本费用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一直对结算标准存在争议,未进行实际结算,故对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汉川城镇开发公司与徐迟武达成的附条件按武阳咨字(2017)第00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门面抵款协议书,双方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工程前期成本费用6376412.65元;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88元,由第三人徐迟武负担45503.04元,由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9238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依爽
附:
原告汉川城镇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万仁小区11号楼交由被告承建;
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万仁小区11号住宅楼施工内容中的所有费用及该住宅楼的销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该楼房的实际销售面积,按每平方米1300元向原告上交工程前期成本费;
证据三、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万仁小区一期11号住宅楼是由第三人内部承包;
证据四、付款明细及按揭贷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付工程款13731489元、应付按揭贷款保证金986050元、已付按揭贷款保证金875050元;
证据五、回购房明细,拟证明原告回购房的面积、价格及金额,回购金额共计1074923元;
证据六、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万仁小区一期11号住宅楼面积、规划情况及销售资格;
证据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实测销售面积表,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实际的销售面积为26187.28平方米;
证据九、湖北省政府批复,拟证明万仁小区的开发建设的土地建设用地手续已获批准。
被告汉川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工程建设意向协议》,拟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工程建设意向协议。
第三人徐迟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建设意向书,拟证明原告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建设并销售,原告应当收购部分门店抵做管理费,且第三人已向原告缴纳150万元工程保证金;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证明原告将11号楼交与被告承建;(2)证明11号楼销售面积由产权办公室核定或以实际销售经甲方认可为准;(3)证明被告与原告各负责的工程内容,原告负责的工程含有:三通一平工程、供水工程、通电工程、排水工程、路网工程等。
证据四、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1)证明原告对万仁小区一期工程陷入金融危机境地进行的专题研究;(2)证明原告调整万仁小区一期工程的确定价格。
证据五、川开发〔2011〕1号会议纪要,(1)证明原告第二任经理主持召开的公司经理办公会议;(2)证明万仁小区工程项目结算原则;(3)证明买断工程实际以房抵款与现金支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结算,及现金支付的比例。
证据六、川开发〔2009〕7号公司文件,(1)证明原告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对万仁小区房屋统一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2)证明原告对万仁小区保底销售价格(1880元/平方米)的确定。证据七、万仁小区保底销售办法,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证据八、万仁小区11号楼产权面积表,汉川市房管局测算及工作人员签字;
证据九、万仁小区合作开发概算,证明目的是11号楼的结算价款按每平方米900元执行,此表是原告提交给第三人的,并且该表反面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
证据十、关于万仁小区结算问题的备忘录,是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基础设施、迁坟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参加人员有开发公司的领导,地点是建设局二楼会议室,主持人是建设局副局长周建平;
证据十一、万仁小区11号楼工程结算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在11号楼的结算中上缴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736.53万元;
证据十二、万仁小区11号楼开工工程备案记录,拟证明开工及迁坟的时间,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共6项计739600元;电费26464元,因原告的设计原因桩基础多出了65万元,因开发公司原因停工二个月,损失费30万元,三项合计:976464元。以上两笔共计170多万元;
证据十三、工程结算编制书,是由第三人编制的总工程量;
证据十四、迁坟等其他开支的证明,拟证明该费用是经过原告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同意,委托第三人代付的;
证据十五、水厂工程款,拟证明由第三人代原告向汉川自来水厂支付的通水工程款20万元,有汉川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票据;
证据十六、张艳荣购房合同,拟证明张艳荣购房款中的优惠额度可以抵扣管理费4万元;
证据十七、金屋公司收取担保费用的票据及记账凭证,拟证明金屋公司收取第三人徐迟武的担保费用,且在相关协议中盖章,金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证据十八、万仁小区11栋4单元1602房屋销售材料及原告致函,拟证明原告可以任意销售涉案房屋,且11-4-1602号房屋款项原告尚未与第三人徐迟武结清;
证据十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关于免收胡涛住房按揭保证金的说明》,拟证明涉案楼栋销售中涉及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应由原告直接向银行缴纳;
证据二十、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万仁小区第一标段经过招投标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