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祥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叶方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霍城新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贵,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祥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毅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金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川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被上诉人汉川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汉川金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汉川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按400元/㎡、共25120.38㎡向汉川城建公司增加给付前期工程成本费用10048152元;2、改判***向汉川城建公司支付按揭贷款保证金986050元;3、改判汉川一建公司与***共同向汉川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系汉川城建公司对原收费标准作出调整决定而形成,而***未表示异议,视为接受《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故《会议纪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前期工程成本费用的结算依据”为由,判决双方应按900元/㎡结算,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诉争《会议纪要》不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只是汉川城建公司内部的一个会议精神,在不具备合同法律要件的前提下,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第二、诉争《会议纪要》不具备要约法律特性。根据合同法规定,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会议纪要》没有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三、相对方未就诉争《会议纪要》作出承诺。即使诉争《会议纪要》具备要约特殊性,由于汉川一建公司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要约亦失效。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形成后几年,截止本案诉讼前几年时间,汉川一建公司并没有任何行为向汉川城建公司表示过接受该《会议纪要》,即使要约存在,亦已失效。笫四、诉争《会议纪要》的形式涉嫌滥用职权。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形成时期的汉川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斌,险因该《会议纪要》承担犯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仅因该纪要没有兑现、尚未实际造成损失而幸免),足见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合法依据。2、***应向汉川城建公司支付按揭贷款保证金986050元。关于本案11号楼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是根据11号楼的按揭贷款的数额按照5%收取的保证金,因为汉川城建公司对11号楼的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该按揭贷款保证金汉川城建公司与***已经达成了一致,由***向汉川城建公司交付,而且已经履行交付了875050元,对于此事实,***在本案的多次庭审中均已认可,也没有争议。汉川城建公司与***之间的这种约定合法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法应向汉川城建公司支付按揭贷款保证金986050元。3、汉川一建公司应与***共同向汉川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因不具备资质而借用挂靠汉川一建公司承接11号楼的房地产项目。既然已经认定了借用挂靠的事实,那么,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汉川一建公司依法应共同向汉川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实为房地产开发转让合同关系。根据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汉川城建公司所收取的是一种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亏损。该协议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的合同本质就是汉川城建公司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汉川一建公司,实为房地产开发转让合同。
被上诉人汉川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汉川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1、《会议纪要》有效,应以调整后的标准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作出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2、关于按揭贷款保证金问题,该收费项目是汉川城建公司自行拟定的,没有合同依据,汉川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垫付了如数的保证金,据此向***主张追偿没有事实依据。所谓垫付,汉川城建公司上诉状中所陈述的87万余元实际是该公司自行扣留的,而非与***达成合意而主动交付。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关于保证金的部分予以维持。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正确,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本案所涉合同中汉川城建公司收取的工程利润是以固定标准计算,但不代表不包含市场风险,所以汉川城建公司与***同样具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本特征。4、关于汉川城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汉川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川一建公司清偿所欠汉川城建公司款项193480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第三人***对汉川一建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汉川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8日,汉川城建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意向协议》,约定,汉川城建公司将其开发的万仁小区(官备塘中学南边、祥和支路以东)与***合作建设,***于签订协议时向汉川城建公司缴纳建设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2008年7月1日,汉川城建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湖北省汉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汉川一建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汉川城建公司万仁小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人。同年7月10日,汉川城建公司与原湖北省汉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汉川城建公司将其开发的万仁小区第一期11号楼发包给汉川一建公司承建,所有费用均由汉川一建公司负担,此楼由汉川城建公司统一销售,该楼房屋所有权为甲方(汉川城建公司)所有。该楼房屋销售面积、每户销售面积由汉川产权办公室核定,最后销售面积以实际销售面积并经汉川城建公司认可的面积为准。第三条约定,汉川一建公司按房屋销售面积每平方米1300元向汉川城建公司上交前期工程成本费用。第五条约定,前期成本费用包括:建设局市政配套费、监察大队占道费、园卫局绿化费、规划局规划费、人防办防空费、质检、发改局、环保局、消防大队、墙改办规费和设计、勘探、监理等服务性收费。凡未列入的税费均由汉川一建公司缴纳。第六条约定,汉川一建公司向汉川城建公司缴纳前期工程成本费用后另要自行承担的费用有:该栋号建筑工程安装费(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建设局施工手续费、质检费、房屋销售不动产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建安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以上由汉川一建公司承担的费用均不在汉川城建公司前期工程成本费用之列,汉川一建公司应缴的房屋销售不动产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由汉川城建公司依税率向汉川一建公司代收代缴。第八条约定,汉川城建公司负责的工程内容:1、负责小区施工前的三通一平工作。施工期间损坏的道路及水电设施由汉川一建公司负责修复。2、负责小区内主供水管、主电缆线、主道路、主排污管施工任务。3、负责室内外水电、分户门、外墙涂料、塑钢窗、电梯、消防工程施工安装。4、提供办理施工手续的有关资料。第九条约定,汉川一建公司负责的工程内容:1、土建及安装(按图纸施工);2、室外排水安装,含室外排污工程;3、外墙装饰服从汉川城建公司要求,费用由汉川一建公司负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汉川一建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汉川一建公司将上述承包的万仁小区第一期11号楼项目委托承包给***完成,***承担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税费,实行包工包料。汉川金屋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作为担保方签章,且***向汉川金屋公司交纳了担保费用。嗣后,汉川一建公司未参与上述协议或合同的履行,其权利、义务由***承继。
***与汉川城建公司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汉川城建公司根据当时的市场经营状况及万仁小区承包商的要求,于2010年3月27日召开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就万仁小区一期工程承包方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刚启动时,恰遇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汉川房市陷入购销僵持、整体萎缩的境地,许多建筑承包商为避开经营风险,相继退出公司承包行列。后经公司多方努力,才邀请到部分退出的承包商参与合作开发。合作之初,这些承包商都认为工程承包标准过高,要求公司降低标准。由于当时市场前景不明朗,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公司对承包商承诺,最终根据市场的变化来确定工程承包标准,并确保他们有利润。在这种前提下,工程才得以顺利开工。目前,一期工程已基本竣工。根据局党委要迅速搞好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建设结算的意见,也为进一步加大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尾欠承包款的清收力度,确保万仁小区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与会人员站在全局的高度,结合市场、政策、建设、资金、公司、承包商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了万仁小区一期工程高层、多层房屋的销售价格(包括万仁小区人民大道以北同期同标准发包的商品房),最后,会议决定,在2008年6月30日公司经理办公会指定的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方案的基础上,将买断工程的收费标准重新进行调整,多层下调300元/㎡,高层下调400元/㎡……”。后该会议纪要发至万仁小区各合作方。***承建的工程为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经汉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确认,万仁小区一期11号楼面积为25120.3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每层1335.62平方米,住宅有18层计24041.16平方米,门面或车库一层1079.22平方米)。***应向汉川城建公司交纳前期工程成本费用为25120.38平方米×900元/平方米=22608342元,***已交纳15681462元,其中包括现金13731489元、房屋回购1074923元、按揭贷款保证金875050元。2010年6月2日,***向汉川市自来水公司交纳万仁小区11号楼水改工程款200000元。此后,汉川城建公司向汉川一建公司及***催收其前期工程成本费用,因结算标准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未果而成讼。
2017年5月19日,汉川城建公司与***达成附条件按武阳咨字(2017)第00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门面抵款协议。
2017年6月9日,汉川城建公司与***对双方共同委托湖北圣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万仁小区11号楼附属配套工程结算金额为350467.35元”,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湖北省汉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更名为汉川一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如何定性;二、汉川城建公司的“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开工及迁坟费用、电费、桩基费用、停工损失等费用由汉川城建公司承担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四、汉川一建公司、汉川金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汉川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意向协议》中,关于合作建设万仁小区,甲方完善工程建设手续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的约定,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汉川城建公司与***之间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向。2008年7月10日,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汉川城建公司提供建设开发项目、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由汉川一建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并负责建设施工,汉川一建公司按销售面积向汉川城建公司交纳前期成本费用,该协议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当事人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汉川城建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拥有所开发土地的使用权,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其开发房地产,通过了规划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建成后由汉川城建公司统一对外销售,其房地产开发主体仍然是汉川城建公司。这些事实表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主体并未发生改变,亦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特征。结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在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以及有关事实综合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实际上履行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与汉川城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意向协议》后,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因挂靠汉川一建公司,汉川一建公司与汉川城建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由***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是汉川城建公司与***。***借用汉川一建公司资质,承建其与汉川城建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除此之外,***与汉川城建公司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二、汉川城建公司2010年3月27日形成的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前期工程承包费用”的结算依据。汉川城建公司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会议纪要》已送达给***,该《会议纪要》只是汉川城建公司内部的一个会议精神,并非当事人合意的体现,不具备合同法律效力,该纪要的形成涉嫌违法,故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认为,诉争《会议纪要》已送达给实际施工人,其同意降价标准,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前期工程成本费用标准已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汉川一建公司按房屋销售面积1300元/㎡上交汉川城建公司前期工程成本费用。但在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基本竣工后,汉川城建公司就一期工程承包方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在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决定将“买断工程”的收费标准重新进行调整,多层下调300元/㎡,高层下调400元/㎡。即本案所涉工程的前期成本费用由1300元/㎡下调为900元/㎡。虽然***未提交其与汉川城建公司就该费用变更的具体内容重新达成书面协议的直接证据,但因《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由于当时市场前景不明朗,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公司对承包商承诺,最终根据市场的变化来确定工程承包标准,并确保他们有利润。在这种前提下,工程才得以顺利开工”,由此可见,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汉川城建公司与万仁小区一期工程各承包方之间就费用标准进行过协商并承诺最终根据市场变化确定承包标准。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系汉川城建公司对原收费标准作出调整决定而形成,而***亦未表示异议,即视为接受《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故《会议纪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前期工程成本费用”的结算依据。
三、***关于开工及迁坟费用65000元,垫付的电费26464元,11号楼桩基础因原告设计失误,导致成本增加650000元的责任,施工期间,因汉川城建公司原因停工期间的损失300000元,业主购房时汉川城建公司承诺优惠款计19笔共722523元,应由汉川城建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所主张的此类费用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证据均是开支的白条,无汉川城建公司方签字,庭审中汉川城建公司对此费用又不予认可,故***主张上述款项冲抵工程前期成本费用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四、汉川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否担责。一审法院认为,汉川一建公司与汉川城建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并未享有合同权利,亦未承担合同义务。而是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承继。***实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中关于乙方的全部责任。汉川一建公司并未参与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
汉川金屋公司虽然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尾部作为担保方签章,但汉川城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汉川金屋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汉川城建公司起诉请求***清偿所欠的前期工程成本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认可的汉川产权办核定的面积25120.38平方米,以900元/平方米结算汉川城建公司的工程前期成本费用22608342元,***已支付汉川城建公司工程前期成本费15681462元,垫付水改工程款200000元,垫资附属配套工程350467.35元,下欠工程前期成本费6376412.65元应予清偿,汉川城建公司请求***支付垫付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因***对此款不予认可,且汉川城建公司提交的“万仁小区房屋按揭贷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付按揭贷款保证金的事实,同时,汉川城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了该部分按揭贷款保证金的事实,故其主张***应支付其按揭贷款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汉川城建公司请求判令***支付下欠的工程前期成本费用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一直对结算标准存在争议,未进行实际结算,故对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汉川城建公司与***达成的附条件按武阳咨字(2017)第00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门面抵款协议书,双方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汉川城建公司工程前期成本费用6376412.65元;二、驳回汉川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88元,由第三人***负担45503.04元,由汉川城建公司负担92384.96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汉川城建公司、汉川一建公司、***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据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性质;2、***应向汉川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3、汉川一建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汉川城建公司将其开发的万仁小区第一期11号楼交由汉川一建公司承建并承担建设费用,建成的房屋由汉川城建公司对外销售,销售费用由汉川一建公司承担,汉川一建公司按房屋销售面积每平方米1300元的标准向汉川城建公司上交前期工程成本费用,并缴纳除双方约定的应由汉川城建公司承担的政府职能部门服务性收费外的建设、销售所需支出的税费,协议并对双方各自负责施工安装的工程内容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内容表明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万仁小区第一期11号楼,汉川城建公司在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中明确万仁小区一期工程是邀请建筑承包商参与合作开发,其将收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也印证了该公司在经营中承担市场风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上述协议的性质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汉川一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该合同,实际享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因***并非汉川一建公司的员工,其以汉川一建公司名义承建万仁小区第一期11号楼,属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以汉川一建公司名义与汉川城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汉川城建公司在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中将汉川一建公司应交纳的前期工程成本费调整为每平方米900元,虽然该会议纪要系汉川城建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形成的内部纪要,但汉川一建公司的代表***持有该文件的事实证明,汉川城建公司已就上述《会议纪要》进行送达。该事实表明汉川城建公司就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向汉川一建公司发出了新的要约,汉川城建公司虽认为《会议纪要》是其原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所形成,但该公司内部职权划分及管理上的瑕疵不影响公司对外的法律责任。《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系特定时间内形成,从价款上看有利于汉川一建公司,虽然***未代表汉川一建公司明确作出承诺,但无论是基于汉川城建公司认可调价而恢复施工的行为,还是汉川城建公司在发出要约后并未约定汉川一建公司作出承诺的期限,亦未撤回要约,***在本案诉讼时代表汉川一建公司作出明确承诺均可以认定,汉川城建公司已与汉川一建公司就此形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川开发[2010]2号《会议纪要》内容,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汉川城建公司主张的按揭贷款保证金,系该公司对业主购买涉案工程所涉相关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在自身抵押担保之外进行质押担保。因涉案项目仅为汉川城建公司开发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汉川城建公司主张的98605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对应的房屋是否属于涉案房屋,汉川城建公司尚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汉川城建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汉川城建公司主张的98605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2月28日汉川城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建设意向协议》是本案所涉其他合同的基础,无论是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是汉川一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都是为了实现汉川城建公司与***合作建设万仁小区这一目的,因此本案实际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汉川城建公司与***,汉川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汉川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汉川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88元,由上诉人汉川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震宇
审判员  王潜勇
审判员  王捷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本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