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2297号
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祥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方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祥和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段雪山,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诉被告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段雪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提出申请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1412元,减半收取5706元由原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