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9民终8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祥和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7899元,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曾经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专业人士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结算出的两笔款项共计129903元,应由双方分担;2、***出资32万元,收回284264.36元;***出资33.5万元,收回35万元,双方出资回报的差额有5.5万元,应当平均分割。3、***向工程承包商追索工程款,用去诉讼费8700元、鉴定费1万元,应由双方分担。4、因合伙工程与***1号楼结算纠纷,***受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增加了开支,此次的诉讼费17400元及律师代理费应由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承建的***1号楼停工后,***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左右,应当由双方分担。上述款项合计167899元,应由***和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2010年3月,***以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与***就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进度发生争议,致使工程停工。2012年10月,***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应向***支付工程款等合计284264.36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合伙期间,***根据约定出资30万元,后因工程需要,实际出资32万元,***实际出资33.5元。施工期间,***已向***支付工程款35万元,向***支付工程款54万元,合计89万元。***所承建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17426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的民事合伙关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提交的证据***没有签字,也没有认可,且***与***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结算,也未依法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在是否需要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审计的问题上征询双方的意见,***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审计,应当视为***举证不能;***要求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诉讼费17400元、律师费用8700元,以及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诉讼费收据复印件、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其上诉的第4项理由成立;
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诉讼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其缴纳本案诉讼费的事实;
汉川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有湖北圣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其上诉的第3项理由成立;
2009年3月,***与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1号楼是其以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的。
***、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是***要求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其找***要工程款,后来,公司发现***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因公司与***没有矛盾,遂撤回起诉。关于证据2,如果***、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败诉了,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证据3,由于***虚报帐目,且其起诉***也未经过***、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故该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证据4,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在合同上盖了章,并未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系***、***合伙期间产生的部分费用,应当在双方对合伙帐目总结算过程中予以解决;证据2、4与***、***之间合伙经营的帐目结算情况没有关联性,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现***仅凭自己持有的合伙期间的部分帐目为依据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该证据既没有***签名,又未得到***的认可,故其上诉请求判决***、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7899元,缺乏事实依据。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人之一,***要求该公司支付***诉讼费17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龚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