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984民初32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祥和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付工程款、人工费总额167899元以及利息和经济损失;2.判令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费17400元、律师费8700元以及在此期间原告误工费及利息和经济损失;3.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3月原告以被告金屋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并施工至三楼;2012年2月被告金屋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5月法庭审理后,被告言明放弃自身权利后撤诉,原告于2012年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以原告身份领取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人工、材料等款项,超出的人工、材料费用总额为620062元,此款项由原告***垫付,2015年10月19日孝感中院判决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4号判决书生效后,由***向***支付工程款284264元,实际还剩335798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67899元。后期诉讼费用、鉴定费也是由原告在垫付,在此期间的利息,也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委托原告诉讼,中途又撤诉,此期间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核算时作虚假账目,被告再收回自己的投资后,其合伙期间的账目由***保管,合伙期间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17万元,并非是1510062元,而***向两合伙人共计付款89万元,后期***向***付款284264.3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7899元其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金屋公司辩称,原告***以金屋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属实际施工人,金屋公司并未参加经营管理,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金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欠工程款、人工费用总额33579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没有进行结算、也未依法进行审计为由不予认可,同时本院在是否需要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审计的问题上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口头合伙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2010年3月原告以被告金屋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就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进度发生争议,致使工程停工,2012年10月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合计284264.36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在合伙期间,原告根据约定出资300000元,后因工程需要原告实际出资32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335000元;施工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合计890000元;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174264.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事合伙关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认可,且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结算、也未依法进行审计,同时本院在是否需要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审计的问题上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审计,应当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金屋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费17400元,律师费用8700元,以及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