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民终6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光明大市场紫荆三路**。注册号:420981000009455。
法定代表人:周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韧,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大智路**。组织机构代码:70695023-5。
法定代表人:杨军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光明大市场紫荆三路。注册号:420981100000287。
上诉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一审被告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韧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陈保望作为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杨军平的身份证明,没有提交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书,也没有提交其与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关系证明,故本院对陈保望在二审中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
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全部请求;2.由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系无效合同。二、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应支持。三、本案并不存在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也无实际施工行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仅与案外人陈保望存在施工及结算关系。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单方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与事实不符,更不是本案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据以认定的结算依据是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委托出具的《应城市文昌路旧房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一审质证时,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和验收,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一审卷宗第100页);审判长开庭审理过程中宣布“刚才双方各自谈了自己的意见,法庭建议你们去做一个审计,我们将依据审计报告作出判决”。但一审未组织司法鉴定,仍然以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上述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不当,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显示,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8年4月24日。重审时应注意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承继者是否参加诉讼。对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及上诉均提出的“本案并不存在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也无实际施工行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仅与案外人陈保望存在施工及结算关系”应予全面审查。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