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光明大市场紫荆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韧、汪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应城市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体育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城市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彩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不具有投入使用条件。另***于2010年10月25日在金地彩宏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未予扣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承包人没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2.***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1.金地彩宏公司从未否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适格的权利主体,金地彩宏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3年前交付给金地彩宏公司,该房屋也在同期对外销售,没有验收的原因不是***造成的,而是因为金地彩宏公司缺乏相应的凭证导致无法验收。2014年10月,应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主体结构验收实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金地彩宏公司所称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影响***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当享有的权利;3.2022年4月15日,我方已经完成的房屋墙体的修补,这些修补工程本就不影响购房者的入住,在一审中经金地彩宏公司认可,不作为金地彩宏公司主张权利的瑕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地彩宏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6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金地彩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周作平登记成立湖北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为周作平。2009年7月1日,该项目部与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工程3#楼、1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周作平、湖北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尚未取得“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12日,周作平独资登记成立金地彩宏公司,2011年7月22日,金地彩宏公司取得“城中村”改造房地产开发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平注销了湖北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由金地彩宏公司成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商。2009年7月1日,湖北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与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代表***签订二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由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应城市××路××街以西的3#楼、13#楼建筑工程,其中,3#楼工程造价按630元/㎡计算,13#楼工程造价按535元/㎡计算,工程封顶时付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付至70%、竣工验收后6个月再付25%,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塑钢门窗无需由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负责,该类款项在总工程款中应予扣减。
另认定,***借用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工程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上述3#楼、13#楼建筑工程。2014年,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了金地彩宏公司使用。因金地彩宏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将湖北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金地彩宏公司诉至应城市人民法院,金地彩宏公司以“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抗辩,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嗣后撤诉。
还认定,案涉3#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704.37㎡,13#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32.72㎡;3#楼的塑钢门窗面积为479.24㎡,13#楼的塑钢门窗面积为512.73㎡。截至***起诉时,金地彩宏公司已向***付款共计421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金地彩宏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金地彩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承建了金地彩宏公司发包的工程(虽然二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乙方为“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金地彩宏公司对此挂靠事实是知情的,金地彩宏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却是真实的合同缔约人,***与金地彩宏公司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合同关系,即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将涉案工程于2014年就交付给了金地彩宏公司使用,金地彩宏公司在可以预见质量风险的情形下仍然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现状的认可。综上所述,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系本案适格原告,金地彩宏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关于***请求金地彩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有过“如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发包方承担2%的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约定,但***在庭审中明确了诉求中的逾期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权利自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金地彩宏公司辩称***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是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将湖北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金地彩宏公司诉至应城市人民法院的时间,2022年4月15日是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金地彩宏公司称3#楼中还有少量局部施工需要完善,***对金地彩宏公司的该主张处理完成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对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转移占有,即视为交付使用,***主张以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起诉湖北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金地彩宏公司的时间认定涉案工程的转移占有时间,与本案其他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金地彩宏公司虽不认可***的该主张,但并不否认在实际使用案涉施工合同标的,故对金地彩宏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3#楼的工程价款应为4223753.1元,13#楼的工程价款应为2692505.2元;3#楼塑钢门窗工程款为71886元,13#楼塑钢门窗工程款为56400.3元。依据***与金地彩宏公司签订的合同总双方所作的约定,塑钢门窗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257565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5.22元,减半收取13702.61元,由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金地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应城市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即使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应城市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借用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金地彩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请求金地彩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金地彩宏公司已经使用并对外销售。现金地彩宏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建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金地彩宏公司向***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金地彩宏公司在以前诉讼过程中也予以承认,故***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名称虽变更为应城市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金地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5.22元,由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