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黎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9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古井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强,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黎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长征一路。
法定代表人:黎凤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胡世强、孝感市黎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混凝土货款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桩基工程混凝土供需合同不清,确认本案欠付货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予以证明,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依职权调取案件事实证据,且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致使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