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黎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古井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强,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黎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长征一路。
法定代表人:黎凤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雄楚公司)、胡世强、孝感市黎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雄楚公司对上诉人全洲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由***支付被上诉人雄楚公司货款1392500元;改判上诉人全洲公司、***无需对胡世强应向被上诉人雄楚公司支付的货款74613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雄楚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内容自相矛盾,依据判决书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内容,上诉人全洲公司与***不应对被上诉人胡世强向雄楚公司支付的桩基混凝土货款746130元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世强关于桩基款的付款义务与全洲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全洲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即便***与全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全洲公司也不应为***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雄楚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雄楚公司辩称,雄楚公司认为***挂靠全洲公司以全洲公司名义与雄楚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依法全洲公司应当对货款的支付承担法律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全洲公司的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全洲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理应为***因该工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陈述,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点建筑项目工程是***挂靠全洲公司,以全洲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全部由雄楚公司承保,属于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因此,***签订《供货协议》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因案涉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民事行为,故全洲公司认为***作为自然人购买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成立。全洲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理应为***因该工程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全洲公司对桩基所用混凝土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胡世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黎明公司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但是雄楚公司与黎明公司或胡世强之间并未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桩基工程所用混凝土均由***代表全洲公司向雄楚公司采购、确定价格、数量及结算付款,同时黎明公司和胡世强确认桩基所用混凝土款项只对***进行结算,同意在桩基工程款中扣除所用混凝土款项,***亦认可欠付工程款,可一并处理。一审判决桩基部分所用混凝土货款应由全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雄楚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客观存在,并非伪造证据。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两份协议均约定未按本协议约定结清货款,应赔偿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只是对违约金的调整评判并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世强、黎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雄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138630.5元;2.全洲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全洲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胡世强、黎明公司对基础部分货款74613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全洲公司、***、胡世强、黎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案外人孝感市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全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全洲公司负责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新社区吴龙湾社区(高层)建筑施工任务,工程承包范围为D1#、D2#、D3#图纸设计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全洲公司将该建筑施工任务交付给***实际组织施工。2015年1月28日,胡世强持黎明公司授权书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吴龙湾建设项目D1#、D2#、D3#住宅楼所有桩基工程由胡世强负责施工。2015年6月6日,***以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点项目部的名义与雄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雄楚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向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点地下室及1#楼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地下室封顶付清已供货款的30%,九层完工后付清已供货款的30%、封顶后付清总货款的60%、尾款在封顶后2个月内结清(付款时间为10天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2万元违约金,乙方(原告)未按甲方(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点项目部)计划供应混凝土(超过24小时)由乙方负责;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结清乙方货款,应向乙方赔偿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3日,***以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房项目部的名义与雄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雄楚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向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部2#、3#楼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九层完工后付清总货款的30%、封顶后付清总货款的60%、尾款在封顶后2个月内结清(付款时间为10天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5万元违约金,乙方(原告)未按甲方(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房项目部)计划供应混凝土(超过24小时)由乙方负责;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结清乙方货款,应向乙方赔偿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雄楚公司依约向工地供货,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9月15日,雄楚公司累计向吴龙湾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计总货款6638630.5元,其中由胡世强收货用于其承包的桩基工程混凝土计货款74613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全洲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交付给***施工;***以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点(房)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因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点(房)项目部未进行相关登记,无相关营业执照。故应认定***与全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其以湖北全洲扬子江吴龙湾还建点(房)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雄楚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雄楚公司向***供应混凝土,雄楚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雄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雄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中价值746130元混凝土是胡世强用于其承包的桩基工程,该货款应由胡世强支付。全洲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全洲公司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世强持黎明公司授权书承建涉案桩基工程,应认定胡世强与黎明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黎明公司应对胡世强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雄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民间借款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以“地下室封顶”、“九层完工”、“封顶”作为付款时间起点,但雄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完工时间,雄楚公司要求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证据证明,确定以雄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一、***向雄楚公司支付货款13925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925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5起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以3925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全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胡世强向雄楚公司支付货款746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46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5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全洲公司、***、黎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雄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雄楚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雄楚公司与全洲公司存在涉案业务往来,全洲公司拖欠雄楚公司货款。全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全洲公司未实际接受该组增值税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应向雄楚公司支付货款1392500.5元以及是否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全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全洲公司、***是否应对746130元的桩基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全洲公司与雄楚公司签订,***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可以认定***与全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雄楚公司向***供应混凝土,雄楚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雄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向雄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全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是否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雄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民间借款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确认。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全洲公司、***是否应对746130元的桩基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5页载明雄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7,该组证据为黎明公司授权胡世强的委托书和***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胡世强,根据该庭审笔录载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雄楚公司知晓涉案工程桩基工程部分由胡世强以黎明公司的名义分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雄楚公司向桩基工程部分提供货物系与胡世强及黎明公司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全洲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全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胡世强向雄楚公司支付货款746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46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5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黎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9元,由***负担20648元;由胡世强、孝感市黎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喆
书记员刘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