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6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熊磊。
被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一路。
法定代表人黎凤平,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周杨,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六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诉被告熊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黄六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黄六毛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之一及被告熊磊驾驶的车辆系**基础工程公司所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六毛、**基础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黄六毛、**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熊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六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熊磊驾驶鄂K×××××号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新胜村马坊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相撞,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撞出后,又与被告黄六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六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熊磊驾驶的K0883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熊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609.1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误工等情况。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10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1500元。
证据七、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九、药物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用药费用。
被告熊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熊磊驾驶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请法院核实。3、被告熊磊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0337.10元,应予以返还,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遗漏被告黄六毛,应视为放弃无责赔偿。
被告熊磊、**基础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熊磊驾驶证,证明被告熊磊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熊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337.10元。
证据三、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磊支付的施救费及拖车费用1080元。
证据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被告熊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00元。
证据五、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鄂K×××××号车车辆损失为6000元。
证据六、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被告黄六毛及鄂K×××××号车车主。2、被告黄六毛应在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主次责任承担。4、原告***医疗费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六毛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六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磊、**基础工程公司、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熊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熊磊、**基础工程公司、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交通费过高,应核减为300元;证据七未提交保险单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八其妻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应由其子女抚养;证据九中110元票据认可,其它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熊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拖车费、施救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四无法证明系修车费票据;证据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过高,应核减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出具,且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110元医疗费票据系具有医疗资质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其它票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磊提交的证据三中拖车费、施救费380元系原告***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发票系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属车辆拖车费、施救费损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磊提交的证据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属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熊磊驾驶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新胜村马坊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相撞,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撞出后,又与被告黄六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1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六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40337.1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误工赔偿护理180日、后期治疗费15500元、营养费1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住所地为云梦县沙河乡伍湖村陈家大湾,系农村户口。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熊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熊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六毛无责任,故被告熊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熊磊的责任比例为3:7。事故车辆鄂K×××××号车车主为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被告熊磊系受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指派驾驶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熊磊在此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错,被告熊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447.10元,后期治疗费15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960.60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18年×10%]、护理费12865.31元[180天×(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8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施救费3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75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4705.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65.31元、残疾赔偿金15960.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施救费38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9047.10元(93753.10元-44705.9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33632.97元(49047.10元-10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14414.13元,(49047.10元-1000元×30%)。因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33632.9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赔偿700元(1000元×70%)。其余损失300元(1000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熊磊已垫付40337.10元,应由原告***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其余损失14714.13元(14414.13元+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六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05.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32.97元,合计78338.88元。
二、被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0元。
三、被告熊磊已垫付款项40337.1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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