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民申4086号
再审申请人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楚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龙福华、胡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雄楚公司提起的诉讼,在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胡世强在其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为孝感福星城G9-2-1807号,联系电话180××******,同时,胡世强也为**公司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同上,但胡世强填写**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行为是否经**公司授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201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9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全洲公司、龙福华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余立成为胡世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成在二审法院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上填写的**公司的送达地址为该公司的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长征一路。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鄂09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但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对有关**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存在的问题未进行审查,以胡世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该院作出的(2019)鄂09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书,及全洲公司、龙福华提出的上诉状副本。为此,**公司未能参加一、二审诉讼。综上,**公司有关原判决剥夺其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在再审期间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陈继良
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