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02民初2430号
原告湖北盛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雯、被告湖北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熊春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湖北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混凝土款150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支付。2#楼于2020年10月刚刚开工,桩基基础尚未完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湖北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抗辩,认为不应该承担货款利息,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损失应以1509200为基数,自2020年元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原告请求判令该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道和在对账单上代表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对该公司有约束力。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仅提供1#、3#、5#、6#楼桩基基础工程所需混凝土,2号楼至今未提供混凝土;2.因合同第五条第二款B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1#、2#、3#、5#、6#楼桩基基础工程完工后,7日内开始支付混凝土总货款的30%,因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有的桩基基础工程所需混凝土,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日万分之5超过了现有法律规定的标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社区月湖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1#、2#、3#、5#、6#楼桩基基础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上述楼栋桩基基础完工的7日内付已供混凝土总货款30%,所剩余款在2019年底2020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湖北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王道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20年元月21日,被告湖北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计金额1509200元。2020年7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09200元。王道和代表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
另查明:2#楼于2020年10月刚刚开工,桩基基础尚未完工。
一、被告湖北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盛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9200元及利息(以150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元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孝感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8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无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红
书 记 员 胡佳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