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方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鄂州市方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704民初2561号
原告:鄂州市方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魏泽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内。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该厂厂长。
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原告鄂州市方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秦汉建材厂)、***、***、**、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汉建材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口电排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汉建材厂偿还原告方舟公司借款本金1316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樊口电排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4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元。其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秦汉建材厂,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4月29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秦汉建材厂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2011年5月24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秦汉建材厂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2011年9月1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秦汉建材厂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9月14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秦汉建材厂账户。2012年1月6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秦汉建材厂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秦汉建材厂及时归还借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汉建材厂、*开新辩称,方舟公司与樊口电排站是母子关系,方舟公司是樊口电排站设立的,对1316000元借款不清楚,怎么用的我也不清楚,而且100多万元中有50万元是用于投资秦汉建材厂,而不是借款。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1316000元当中有50万元用于投资,不属于借款,50万元之外的我们不清楚是借贷还是投资;2、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企业法人之间不允许借贷业务,故该案的本金和利息不予以支持;3、诉讼时效已过,2007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17日长达十几年之久,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借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樊口电排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方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各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被告***、***、**、樊口电排站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客观事实;2、四被告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现金支票存根1份、收据4张、借支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转账支票4份和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全部交付被告秦汉建材厂的客观事实。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单据等相关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全部交付被告秦汉建材厂的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汉建材厂、***、***对原告方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起诉时原告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责任,那么樊口电排站亦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这个钱打入银行账户,2012年1月6日借款20万元是建材公司,与本案所有的被告无关,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不存在支付利息,且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五不予采信,庭审已告知过原告举证期限,该证据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方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来源于工商机关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方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其证明目的。原告方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财务凭证和金融机构交易凭证,其来源合法,该凭证分别加盖了秦汉建材厂和银行印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令调取的银行流水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0日,***(甲方)、*开新(乙方)、***(丙方)签订《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约定企业名称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企业筹资总额为350万元,其中甲方100万元、乙方150万元、丙方100万元;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的入伙协议;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樊口电排站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此后,秦汉建材厂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开新为该厂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2007年8月29日,秦汉建材厂召开股东会,对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决定接纳***为秦汉建材厂新的合伙人,其入伙资金60万元,***于2007年9月1日向秦汉建材厂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出资款60万元;2008年11月8日,樊口电排站、***、***、***、**签订《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此次投资采取增加股份和引进股东的方式募集,除原股东***承诺同意再增加投资50万元以外,尚有50万元资金缺口,经三方股东*开新、***、***沟通协商,同意接纳**为秦汉新型建材厂新的股东,其入股股金50万元。”2008年11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出资款30万元,2009年2月1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出资款10万元,2009年2月1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出资10万元,至此,***已交付出资款110万元,被告**亦按约定交付出资款50万元,
2011年3月12日,秦汉建材厂全体合伙人召开股东会,对***退伙问题作出决议,同意由建材厂全额收购***股份。同年6月1日,秦汉建材厂与***签订《股份收购协议》后,秦汉建材厂收购了***在该厂的股份,***退伙。
被告秦汉建材厂在经营生产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1月4日向原告方舟公司借款16000元,原告方舟公司以交付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出借资金,被告秦汉建材厂同时向原告出具收取16000元现金的收据一份;2011年4月29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向原告方舟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出借资金,被告秦汉建材厂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支单一份;2011年5月24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向原告方舟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出具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出借资金,被告秦汉建材厂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支单一份,并于次日办理该款项的进账手续;2011年9月1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向原告方舟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方舟公司授权樊口电排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出借资金,被告秦汉建材厂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1年9月14日,被告秦汉建材厂向原告方舟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出借资金,被告秦汉建材厂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1月6日,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方舟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出借资金,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一份。至此,被告秦汉建材厂共向原告方舟公司借款1116000元;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方舟公司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秦汉建材厂未偿还借款,原告方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舟公司与被告秦汉建材厂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如果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如果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方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方舟公司与被告秦汉建材厂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方舟公司当庭提交被告秦汉建材厂2007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出具的收取原告方舟公司借款的借支单和收据各5份。原告方舟公司主张的诉请有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客观真实,被告秦汉建材厂、***、***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款项系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上述借支单和收据均由原告方舟公司持有,交款人明确为原告方舟公司,收款方式既有现金,亦有银行转账,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可认定上述借支单和收据为原告方舟公司持有的合法债权凭证,且该款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方舟公司与被告秦汉建材厂的借款事实成立。
二、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秦汉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方舟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既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法定情形,也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秦汉建材厂为本案借款人,该厂系由被告樊口电排站、*开新、***、**四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本案借款属合伙企业秦汉建材厂的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可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樊口电排站、*开新、***、**对被告秦汉建材厂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樊口电排站、*开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不当,为减少当事人因变更诉讼请求产生不必要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四、关于原告方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秦汉建材厂与原告方舟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舟公司可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方舟公司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未超过20年,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舟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秦汉建材厂对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存在承继的法律事实,故原告方舟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出借给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200000元借款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诉请被告秦汉建材厂承担该款项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舟公司要求被告秦汉建材厂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方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汉建材厂未及时返还原告方舟公司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汉建材厂、***、***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汉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舟公司借款1116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8月7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樊口电排站在被告秦汉建材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原告方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44元,由原告方舟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秦汉建材厂、***、***、**、樊口电排站负担19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