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804执异10号
***:***,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东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的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002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002号房系***所购买,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后,于当天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房,***已装修入住至今,虽未办理备案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所有。现***得知,掇刀区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鄂0804执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对***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故请求中止对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002号房屋的执行。
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仅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申请对该房屋预告登记,也没有办理该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无权请求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因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鄂0804执432号、(2018)鄂0804执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的白云广场1号楼住宅楼902号等8套房屋,涉案房屋在查封、拍卖之列。
2018年2月13日,***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白云广场住宅1幢1002号房,购买价格为396924元。同日,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396924元,收款事由:白云广场1002房款(抵高力机电工程款221676.9元,实收175247.1元)。”
2014年5月13日,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荆门市高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电缆,总价款1537270元。2018年2月6日,经对账,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荆门市高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1676.9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丈夫李立系荆门市高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丈夫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用该货款抵扣案涉购房款。2018年2月12日,***向***转款175247.1元。2018年2月13日荆门市高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21676.90元,收款事由货款,用房屋1002抵减”。同日,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并出具预交房通知一份。2018年9月27日由湖北衡胜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涉案房屋装修为其他人所有。2019年3月1日,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系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2018年2月13日***白云广场1002号房屋购房款175247.1元,由***个人银行卡收款后已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案涉房屋已装修入住,该房屋因未办理房屋产权总证,无法办理分证。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收据、营业执照、结婚证、电缆购销合同、对账单、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交房通知书、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查封前已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通过抵付货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因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办理产权总证,***非因本人原因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故***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的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002号房屋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解达雄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