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

鄂0804执异11号案外人某某与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804执异11号
***:付玮,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东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的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203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玮称,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203号房系***所购买,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后,于2015年7月4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后,***已装修入住至今,虽未办理备案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所有。现***得知,掇刀区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鄂0804执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对***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故请求中止对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203号房屋的执行。
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从***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应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因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鄂0804执432号、(2018)鄂0804执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的白云广场1号楼住宅楼902号等8套房屋,涉案房屋在查封、拍卖之列。
2015年7月1日,***(付玮之母)向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同日,湖北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付玮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付玮,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白云广场1203号房房款”。2015年7月4日,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付玮出具预交房通知一份。2018年9月27日由湖北衡胜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涉案房屋“装修为其他人所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的父亲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板关系较好,购买房屋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土建成本价20万元购得,现涉案房屋已装修入住,涉案房屋因未办理房屋产权总证,无法办理分证。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收据、转款凭证、户口簿、预交房通知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供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未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玮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解达雄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