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804执异12号
***:**,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东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的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103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的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103号房系***所购买,2018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后,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房。交房后,***已装修入住至今,虽未办理备案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所有。现***得知,掇刀区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鄂0804执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对***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故请求中止对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白云广场1号住宅楼1103号房屋的执行。
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仅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申请对该房预告登记,也没有办理该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应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因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鄂0804执432号、(2018)鄂0804执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的白云广场1号楼住宅楼902号等8套房屋,案涉房屋在查封、拍卖之列。
2018年6月12日,**与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荆门市白云大道62号白云广场住宅1幢1103号房,购买价格为378882元。2018年6月10日,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378882元,收款事由:白云广场1103号房款(此房款系劝业商贸冲抵***利息款)。”2018年6月12日,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预交房通知一份。2018年9月27日由湖北衡胜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涉案房屋“装修为其他人所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荆门市劝业商贸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因荆门市劝业商贸有限公司欠***借款100万元,案涉房屋抵给***,**从***手中购得,房款直接支付给***。2019年2月26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人白云广场住宅一栋1103号转卖给**,由其姐姐**转账47000元,其姐夫***转账30万元,余款31882元由其现金支付”。2018年5月2日、6月12日***、**分别向***账户转款47000元、300000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现案涉房屋已装修入住,因未办理房屋产权总证,无法办理分证。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证明、银行流水、预交房通知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述其从***处购得案涉房屋,***用荆门劝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抵得该房屋。根据**提供的证据,首先,***与荆门劝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仅有借款合同无转款凭证,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且该借款是否与被执行人有关无从考证。其次,**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也出具了收条,但其提供的***证明上载明的该房款系其姐姐、姐夫支付,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明目的。第三,根据***的证明,该房屋是其转卖给***,则***与***构成房屋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已取得该房屋的证据。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三)的情形,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解达雄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