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

***、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79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南京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08477053。
法定代表人:许全心,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南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8197610F。
法定代表人:张福寿,执行董事。
原告***、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洲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南京路4号(柏林苑)4幢一、二层4的4套房屋(房号为101、102、201、202);2、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已属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华洲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于2019年3月12日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申请执行人(原告)***同意协议签订时执行标的额为3150万元,双方同意以如下方式执行剩余款项:1、宏远公司已授权申请执行人***同意2019年6月1日前拆除现办公楼,华洲园公司承诺2019年12月1日前将拆除办公楼按原审批规划设计图施工完成的六层房屋交付原告宏远公司,2019年12月31日前将此房屋网签到原告指定的人或单位;办证费用按商品房买卖惯例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抵偿的价格一层2.2万元/㎡,二层1万元/㎡,三层至六层3800元/㎡。之后华洲园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对上述房屋进行占有和装修。2020年8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8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工信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93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华洲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鄂0804执保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南京路4号(柏林苑)4幢一、二层(房号101、102、201、202)共计4套房屋。2021年2月6日,原告对掇刀区法院执行上述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应终止执行上述标的,但掇刀区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了(2021)鄂08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遂起诉。原告认为上述执行裁定错误,主要理由:一、上述房屋已执行并交付给了原告,不仅原告已占有并在进行装修;二、未办理网签是被告华洲园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未要求被执行人华洲园公司履行义务和未将上述房屋裁定给原告是法院未尽职责;三、掇刀区法院超标的查封,明显违法;四、掇刀区法院的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与被告华洲园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案涉房屋尚未建设,且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房屋办理预售房许可手续是2019年11月29日,在能够办理网签时,原告与华洲园公司均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网签或备案手续,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合法。其二,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2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且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掇刀区法院申请对被告华洲园公司的执行,执行依据同上述判决,执行标的额是26354864.25元,原告与华洲园公司均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恢复执行,所以原告与华洲园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不再履行。综上,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洲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华洲园公司、第三人宏远公司、孔崟潇、卢士涛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鄂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洲园公司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02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支付利益补偿款714.99万元及违约金、支付土地补偿款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伍发云、宏远公司、华洲园公司、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信远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华洲园公司、天工信远公司、伍发云自愿向省高院撤回复议申请,裁定准许后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款10500208.95元及时退回***。支付此款与华洲园公司支付天工信远、伍发云的工程款无关;二、***同意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华洲园公司三个监管账户及其他账户存款的冻结,解除对除“华洲园?荆门中心”1号楼2层201、202、203、204之外房产的查封,放弃执行解冻账户中现有的款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华洲园公司的执行惩戒措施;三、***同意协议签订时执行标的额3150万元,双方同意以如下方式执行剩余款项:1、宏远钢构公司已授权***2019年6月1日前拆除现办公楼,华洲园公司承诺2019年12月1日前拆除办公楼按规划完成的6层房屋交付宏远钢构公司,2019年12月31日前将此房屋网签到***或指定人,抵偿的价格一层2.2万元/㎡,二层1万元/㎡、三至六层3800元/㎡;2、剩余款项按日万分之1.75计息,2年内付清,并用华洲园荆门中心1号楼19套房屋(501、504、601、604、608、701、703、704、708、808、1201、1207、1208、1301、1307、1308、1401、1408、3001)及已查封的1号楼2层201、202、203、204号房屋作为执行担保,办理查封手续;四、***同意随着被执行人履行金额的增加,逐步解除房屋的查封。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宏远公司拆除了原有办公楼。2019年6月17日,***作为乙方,天工信远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天工信远公司将位于南京路4号(柏林苑)4号楼建设工程交由***施工,工程由***全额垫资修建,该房屋于2019年11月25日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于2019年12月底竣工。
房屋竣工后,华洲园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与***办理南京路4号(柏林苑)4幢一、二层(房号101、102、201、202)共计4套房屋网签或备案手续。
因天工信远公司未向***付清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华洲园公司及天工信远公司,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鄂08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工信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9.3万元及利息,华洲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鄂0804执保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掇刀区(房号101、102、201、202)共计4套房屋。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鄂0804执1035号执行裁定书,拟拍卖荆门华洲园公司建设的位于南京路4号(柏林苑)4幢一、二层101、102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分摊面积。
2021年2月6日,***、宏远公司对本院执行南京路4号柏林苑4幢1、2层(房号101、102、201、202)共计4套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1、查封的房屋已通过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了***、宏远公司,法院不能重复执行;2、该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经交付给了***,并约定所有权归***,***已实际占有并装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鄂08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房屋作出变更物权的裁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实际履行仍应按约定办理相关权属转移手续,***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提出本院系重复执行的观点不成立;2、案涉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查封的情形,***与华洲园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能适用该规定认定该房屋不得查封,裁定驳回了***、宏远公司的异议请求。***、宏远公司对裁定不服,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于2020年10月22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与华洲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同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8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远公司、被告***的陈述、(2021)鄂08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018)鄂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执行裁定书、预售许可证、(2020)鄂08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2021年1月25日分别作出查封裁定及拍卖裁定,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就案涉4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案涉4套房屋是否已经归原告***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就案涉4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一,原告请求排除执行需举证证明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原告与华洲园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并非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属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其二,原告与被告华洲园公司虽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在华洲园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原告并未就该执行和解协议进行诉讼,而是选择了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与华洲园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也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其三,原告主张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20081216]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该规定中第三人系指“房屋买受人”,而原告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其据此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就案涉4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4套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案涉4套房屋已归其所有,其理由是《执行和解协议》中华洲园公司以包含该4套房屋的整栋楼抵付给了原告,并将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4套房屋的产权人为华洲园公司,华洲园公司未与二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网签备案登记,原告***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二,执行和解协议仅是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未针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变更物权的生效裁定,原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其四,房屋为不动产,物权变更应当登记。原告是否占有诉争房屋,并不能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华洲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10元,由原告***、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
人民陪审员  刘爱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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