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804执8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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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执行人:荆门市新东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奥林雅苑**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荆门市新东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荆门市新东风电器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1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496元、执行费31555元。但被执行人***、荆门市新东风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无银行存款。
2、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
3、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荆门市新东风电器有限公司在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无证券、银行理财、基金等财产。
4、通过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我院查明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钱家圣
审判员 罗 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雄
书记员龙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