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50号
原告***,自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锦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大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路2号黄浦科技园2011号,营业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七里庙华源和济电力内。
法定代表人陆耀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进(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诉被告***、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和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鹏,被告华源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我受***之约到武汉市江岸区姑嫂树罗家咀石桥二路星悦城一期工地干活,雇主为***,具体从事星悦城一期地下室电线电路盖桥架盖板工作。上午9点40分左右,在活动脚手架上工作时,由于脚手架松动,我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友迅速将我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2014年4月2日,我转入武汉郑氏中医骨科医院进行复位、接骨等治疗,住院6天。事故发生后,***对此事不闻不问,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发包单位也未出面协调此事。出院后,我一直找寻相关责任单位,经多方调查,星悦城一期地下室专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由华源和济公司从发包单位处承接,华源和济公司将我所从事工作违法分包给***。我认为***、华源和济公司应该对我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27元(41,754/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89,476元(24,852元/年×18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计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7,375元;2、华源和济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华源和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源和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有***这个人,***与工程有何关系,我公司也不知道。对于***所述受伤是在脚手架,是否是施工受伤,我公司并不知道。***所说的***,我公司也不知道。***是否受雇于***,我公司也不能确定。对于***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与***通过做工认识。***在***所住村里租房居住,平时有活时会叫***一起出工。
2014年3月29日,***受***之约到本市江岸区姑嫂树罗家咀石桥二路星悦城一期工地,对该工地地下室电线电路盖桥架项目进行返工,***负责盖桥架盖板。上午9点40分左右,***站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当一部分施工完毕后移动至另一端时,***拉吊杆准备站起来,突然吊杆脱落,***摔倒撞至脚手架的三角支撑杆上受伤。受伤后,***以为是筋骨扭伤,和***协商先到汉阳梅竹青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但X光片显示是骨折,未避免后遗症,***又前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
***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肩部夹板固定;每月复查一次(包括X光片)。随后,***转入武汉郑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时间2014年4月2日、出院时间2014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
***在上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53.14元,其中自付医疗费3,797.23元,统筹支付2,655.91元。
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一天的工钱130元。
2014年7月4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九(9)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星悦城一期项目中“专用10KV供电工程”、“专变低压配电工程”,由案外人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华源和济公司施工。《专用10KV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含星悦城一期(K6地块)项目内所有供配电设施、高低压线路工程(不含专用低压出线工程)、电缆管沟、高低压桥架通道、住宅楼及楼间单元等一户一表工程”;《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从低压配电柜至地下室、塔楼配电箱(不含户内配电箱)的电缆、配电箱、桥架及管道等,包括从配电箱到各风机、泵、电梯等设备控制箱(不含设备自带控制箱)的电缆、桥架、管道及接线”。
华源和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公司只负责电力输出,末端工程不由我公司做,末端工程有一户一表、公用照明、电梯等”、“涉案工程是外包施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总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专用10KV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请***从事星悦城一期K6地块地下室电线电缆桥架盖板作业,并支付工钱,可以认定***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损害,***作为雇主,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华源和济公司系星悦城一期K6地块专用10KV供电工程、变低压配电工程的承包单位,其施工内容包括“从低压配电柜至地下室、……的电缆、配电箱、桥架及管道等”。经本院实地查勘,K6地块地下室内的电缆、配电箱、桥架均实际存在并已投入使用。本案中,虽然***未到庭,且华源和济公司否认认识***、***,但***已向本院提交了其在K6地块地下室作业受伤的基本证据,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并结合华源和济公司系星悦城一期K6地块供电、配电工程施工方的事实。华源和济公司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华源和济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源和济公司作为星悦城一期K6地块供电、配电工程的施工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工地有其他施工单位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认识***、***,或者将工程外包给其他个人施工,华源和济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97.23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4、营养费酌定为150元(15元/天×10天);5、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89,467.20元(24,852元×18年×0.2);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6,14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在计算***的损失时,不予计入。
***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为21,229.69元(106,148.43元×20%),***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责任为84,918.74元(106,148.43元×80%),***应向***支付赔偿款86,918.74元(84,918.74+2,000元),华源和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第、第、第十八条、第、第、第二十二条、第、第、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6,918.74元;
二、被告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458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2,608元,被告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松
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
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