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3582号
原告: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23年5月9日申请对签证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64566.5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6456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承包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原告负责本工程的基础施工、安装及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施工等工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内所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8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现场收方测算及现场签证单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84566.50元,合计工程款总额应为3284566.50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222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0645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和附件要求提交包括竣工文件和施工报告、每日报告、进度照片等施工进度资料,原告违约在先,在原告补齐全部资料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二、合同外施工金额应当在鉴定金额的基础上扣减28488.40元。1.本项目在湖北施工,而且双方同意按照被告与湖北省工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计价原则计价,因此鉴定单位使用四川的计价依据是错误的,应当核减26431.21元。2.鉴定单位称一般采用履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施工的详细说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核减2057.19元。三、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通电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5%,原告没有提供通电时间的证据。
原告某某水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为280万元,(3)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超出合同内的工程量的工程款,(4)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签证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外的工程量的内容,(2)对于超出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84566.50元;3.现场外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第四项中设计变更图纸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中设计变更的第四项的设计方案及施工要求。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完整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附件;对证据2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被告签证部分工程款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施工报告、每日报告、进度照片等资料,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办理结算,原告违约在先,(2)签证增加部分工程款仅为129597.75元,原告诉请签证增加工程款484566.50元没有依据,(3)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22万元;2.《恩施某某特色小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10KV临时用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关于签证部分的价格应当以该份合同中4.2.1约定的计价原则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某某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合同附件是否为本案的承包合同附件有异议,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没有相关合同附件,且主合同中也没有载明有相关合同附件的内容;对付款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22万元;对被告签证部分工程款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依据双方签证的增加工程量单方制作的计价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恩施某某特色小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10KV临时用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无异议,认可签证部分的价格以该份合同中4.2.1约定的计价原则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补充说明,关于承包合同附件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有关附件加盖了骑缝章。
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本院2023年6月21日委托鉴定,湖北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出具《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恩施市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的造价鉴定金额为193705.83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某某水电公司提出,因为该造价鉴定所依据的相关规范与案涉电力工程的性质不同,其所采用定额的计价标准应当是电力工程建设预算、定额等相关标准和规范,且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施工的实际情况及电力工程的特殊性,计价过低;被告不与原告及时办理决算,导致案涉争议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造价鉴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应当核减28488.40元,1.鉴定意见中签证第四项,钻机开挖不应增加补充子目,且价格组成的依据为[川交函2020]××号没有依据,应当套用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计价表(2018)第三册第三章中的C3-131定额来计算,并且业主给被告审核也是套用此项,审核金额为36297.72元,被告套用金额为9866.51元,价差为36297.72-9866.51=26431.21元,被告在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回复中没有合理的实质性解释,该26431.21元应当核减;2.签证第五项,拆除路面,被告认为,本为市政道路破除,应该套用对应子目,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计价表(2018)第十册,拆除工程中第一项拆除旧路中,小型机械拆除混凝土类路面面层中定额D10-1-9来计算,审核金额2830.85元,被告套项金额为773.66元,价差为2830.85-773.66元,被告在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回复“我司本着公平、公正的鉴定原则按履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计算,如实际为手持式风动凿岩机开挖须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我司据实调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实施工作的详细说明,而没有提供按履带式岩石破碎机的详细说明,湖北省工建公司也是按小型机械计算,故应当核减价差2057.43元,以上共计应核减价差28488.40元,合同签证外造价应当为193705.83-26431.21-2057.19=165217.43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还提出,本案原告严重虚报合同外签证价款为484566.50元,由此导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过错承担原则,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某某水电公司认为被告要求核减部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因为鉴定所依据的现有材料均是客观真实的。关于鉴定中的水磨钻的计价,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出“根据被告和省工建合同采用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其中有水磨钻的定额”,原告某某水电公司提出“本工程不是房屋建筑工程,故不应采用被告方提出的定额计价”,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出“在湖北没有交建工程的该定额,但与省工建合同中约定采用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某水电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800000元(总计包干,税额3%),按照恩施市供电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审定的图纸进行施工,第一笔进度款30%付款时间“合同签订一周内”,第二笔进度款30%付款时间“完成整个工程60%的工程量”,第三笔进度款20%付款时间“整个工程完工确定工程量,付至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的80%,一周内支付”,完工款15%付款时间“工程送电,付至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的95%,一周内支付”,质保金5%付款时间“质保满一年后,付至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的5%,一周内支付”。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水电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合同外有增加工程量。关于施工验收合格时间,原告某某水电公司表示“2020年11月份验收合格,12月份开始通电”,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表示“2020年12月份通电测试后才验收合格”。合同内总工程款为2800000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已付2220000元,尚欠580000元未付。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签署《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载明施工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至11月21日,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计价标准,原告某某水电公司表示“对合同内的计价标准无争议,合同内还差580000元(合同总价款2800000元-已付2220000元);增加部分被告一直还未办理结算,原告方对增加部分自行计算价款为484566.50元,是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的”,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表示“对合同内的没有意见,但对合同外的有意见,我们根据国家定额计算的金额为129597.75元”。双方对增加工程价款有争议,均申请就本案签证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恩施某某特色小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10KV临时用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发包人)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事业部,乙方(承包人)为某某电力公司,该合同第4.2.1款约定:“计价原则:按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湖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2018年《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湖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计价标准全额取费审定的各项工程总造价的98%计价,双方根据审计结果签订各单项工程的补充协议并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未尽说明的结算原则以甲方与业主的约定为准。”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计价标准以该合同第4.2.1款约定为准。
经本院2023年6月21日委托,湖北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出具《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总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在鉴定中我司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书》(见附件1)、《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纸质版)、《10SSGJ60-16钢管杆基础图》(纸质版)、案涉卷宗原件一本、结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等进行申请内容的造价鉴定,造价鉴定详情如下:1.通过查阅委托方提交的资料,申请内容依据《恩施某某特色小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10KV临时用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约定4.2.1计价原则组价;2.水磨钻单价根据合同约定没有合适的定额子目,涉案双方也没有提供价格依据,且湖北省内没有适合的计价依据。我司借用[川交函2020]××号文人材机消耗量计价并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综合市场询价后确定。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3.涉案工程提供的证据中未明确地形、工地运输方式、运输距离、须转运的材料量等,鉴定造价中不包含此项费用。”鉴定意见为,案涉《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的造价鉴定金额为193705.83元(具体鉴定明细详见附件2)。原告某某水电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内的工程款,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8000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送电,付至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的95%,一周内支付”“质保满一年后,付至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的5%,一周内支付”。诉讼中原告某某水电公司表示“2020年11月份验收合格,12月份开始通电”,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表示“2020年12月份通电测试后才验收合格”,据此可以确定送电时间为2020年12月份(只是具体日期不明确),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1月7日前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2800000元的95%即2660000元,并于2022年1月7日前支付剩余的5%即140000元,实际只支付2220000元,尚欠5800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合同内的剩余工程款580000元,并以440000元(2660000元-2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签署《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但是对相应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本院委托,湖北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总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恩施某某10KV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单》的造价鉴定金额为193705.83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某水电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93705.83元,该价款在本案中经过鉴定才确定,在价款数额确定前确系无法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某某水电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价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4000元的负担问题,本案鉴定费系因双方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争议产生的,原告某某水电公司主张价款为484566.50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价款为129597.75元,与鉴定结论价款193705.83元均存在悬殊(其中原告某某水电公司价差为290860.67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价差为64108.83元),双方应当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由原告某某水电公司负担2869.09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负担1130.9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580000元,并以4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93705.83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776.82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69元,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2.13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9.09元,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