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3579号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采购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线路采购施工工程,合同暂定价款305万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0%的合同价款,2021年7月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余款。原告按约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于2020年9月10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7月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项,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首期152.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工程量据实核算,并在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某某公司)审计价格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湖北省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工程价款的最终审计工作。第二,原告在工程竣工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图和决算资料,也导致湖北省某某公司的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第三,原告过错和湖北省某某公司关于工程款审计的实际进展情况,致使本案合同价款未能确定,故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采购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合同价款为305万元,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7月,以该合同第四条第4.1款和第五条第5.2款为依据;2.《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在2020年9月10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其中合同附件安全管理协议没有提交,(2)原告所说的合同约定价款为305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同工第四条第4.1款约定的价格305万元为暂定预计价格,结算以原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下浮10%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总价,(3)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虽然已经届满,但因双方的合同价款未能确定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图和决算资料,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关于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并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本案的供电工程实际于2020年12月通过验收并正式送电。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采购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同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拟证明双方的合同价款以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价下浮10%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因原告未提供竣工图合同决算资料,原被告双方及湖北省某某公司无法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不具备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5万元;3.被告与湖北省某某公司签订的《恩施某某特色小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10KV临时用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催收函》复印件,拟证明湖北省某某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的审计工作,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某某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第三条的所有施工内容,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2月份通电运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的时间付款,基于被告迟迟不办理最终结算,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305万元主张权利,(2)该合同第四条第4.2.1款约定的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结算价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这实际是被告收取的转包费用,结合被告与湖北省某某公司所签合同来看,被告方提高了8%,该转包费用被告不应当收取;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152.5万元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定,因为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与湖北省某某公司任何合同的签订,同时被告与湖北省某某公司的相关结算并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证,关于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双方均表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该两份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2加盖有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北省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恩施某某特色小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10KV临时用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恩施某某特色小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10KV临时用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施工,工期要求为65日历天(具体以合同节点工期为准),乙方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设计变更以及甲方安排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暂定1400万元,最终结算价为“以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下浮2%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价……乙方作为结算的现场资料必须有甲方的项目现场经理及专业工程师签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约定了付款及计息方式。第八条第8.2.1款约定“乙方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施工完毕,乙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
2020年5月10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乙方)签订《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采购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采购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工作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设计变更以及甲方安排的所有施工内容(附业主方及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4.1合同价款:暂定305万元,大写叁佰零伍万圆整,以上均为含9%的增值税的价格。4.2结算方式:4.2.1以业主方审计结算价结算:以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下浮10%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总价……双方根据审计结果签订各单项工程的补充协议并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未尽说明的结算原则以甲方与业主的约定为准。4.2.2乙方作为结算的现场资料必须有甲方的项目现场经理及专业工程师签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约定:“付款及计息方式:5.1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预付总金额的50%。5.2第二次付款在2021年7月,根据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第六条约定合同工期65日历天,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八条第8.2.1款约定“乙方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施工完毕,乙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
此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气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2.5万元(其中2020年7月7日支付30万元,2020年9月4日支付122.5万元)。2020年9月10日,恩施中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文旅公司)与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签署《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城文旅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电气公司,并载明“总体结论:经现场检验合格,具备供电条件,本次验收项目为恩施中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神花线青云崖专线及附属专变配电工程”。该通知单复印件加盖有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印章。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认业主方为中城文旅公司。
2022年9月13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作出《催收函》,其内容为“致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于2020年4月10日与贵公司安装事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ICC-ESQY-GCCG-2020-01的恩施某某特色小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10KV临时用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施工内容,我司于2020年9月完成并通过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现场已达供电要求并完成送电。同年12月,该临时用电工程项目资料及设备已与建设单位完成移交,另项目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签发了分部报验表,完成了整个临电工程竣工验收。目前我司已按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由于贵公司长期未按合同履约条款进行工程进度款款项支付,严重影响了我司施工安排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特发此函烦请贵公司尽快按约组织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审计,履行工程款结算及付款义务,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合同纠纷”。2022年9月20日,***代为湖北省某某公司签收了该份函件。
因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内容来看,客户名称为中城文旅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电气公司,总体结论为“经现场检验合格,具备供电条件,本次验收项目为恩施中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神花线青云崖专线及附属专变配电工程”,相关单位签字认可,由此说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将案涉受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电气公司进行施工,经过了业主单位中城文旅公司的同意。原被告所签《恩施某某特色小镇10KV临时用电工程采购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给湖北省某某公司发出的《催收函》的内容来看,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已经承认“根据合同的施工内容,我司于2020年9月完成并通过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现场已达供电要求并完成送电。同年12月,该临时用电工程项目资料及设备已与建设单位完成移交,另项目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签发了分部报验表,完成了整个临电工程竣工验收。目前我司已按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由于贵公司长期未按合同履约条款进行工程进度款款项支付,严重影响了我司施工安排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特发此函烦请贵公司尽快按约组织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审计,履行工程款结算及付款义务”,加之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工程竣工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图和决算资料,也导致湖北省某某公司的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与湖北省某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价款暂定1400万元,最终结算价为“以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下浮2%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价”;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价款暂定305万元,同时约定“以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下浮10%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总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付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在2020年9月完成并通过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现场已达供电要求并完成送电,2020年12月该临时用电工程项目资料及设备已完成移交,该事实已经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在《催收函》中自认,证明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因第三方的原因迟迟未给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无法确定“以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下浮10%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总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只能按双方约定的暂定价305万元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次付款2020年8月预付总金额的50%即152.5万元,第二次付款“在2021年7月,根据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款余款”,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已支付152.5万元,还应支付余款152.5万元,并支付逾期之日即2021年8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对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主张的2021年7月份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万元,并以152.5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262.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