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拓彩花与***、拓喜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02民初2942号
原告拓彩花,女,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现住横山县,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9年9月8日,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喜成,男,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
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党培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身份同上。
原告拓彩花与被告***、拓喜成、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彩花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慧、拓喜成、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彩花诉称: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佳工业园区供电所项目后,又将工程部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2014年5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项目中从事内外墙涂料和室内刮腻子等工作,双方约定以工程量计算工资,每平方米6元。2014年9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上墙面重刷涂料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从该墙面坠落并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榆林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432元。出院后,原告就其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拓喜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10911元;2、由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拓彩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支,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及因此治疗花费12432元的事实。
第二组: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被抚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均健在,二人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
第四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共有六个子女,被告赔偿原告六分之一的抚养费。
第五组:被抚养人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中被抚养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六组:居住证明、分宅基地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草海则村民卜崇虎购买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2012年以来一直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八支,用于证明原告事发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实际上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拓喜成是姐弟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外墙涂料及室内粉刷工程,而被告拓喜成在被告***处承揽了另一个工程。期间,原告在给被告拓喜成承揽的工程中进行义务帮工时受伤。本案中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原告未经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指示主动给被告拓喜成进行义务帮工时受伤,而不是在完成原告承揽的工程中受伤。故本案应由被告拓喜成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承揽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拓喜成在被告***处承揽雨棚施工工程的事实,原告拓彩花系给被告拓喜成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的。
第二组:证人尹某、王某、李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拓彩花系给被告拓喜成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的,其伤情与被告无关。
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拓喜成辩称:被告拓喜成从被告***处承揽了佳县工业园区供电所项目的雨棚工程;被告拓喜成的姐姐拓彩花承揽了室内腻子和围墙涂料工程。2014年9月6日早上,原告拓彩花给被告拓喜成打电话说:如果工地上没事的话就过来帮被告拓喜成刷雨棚牛腿漆,将原来的灰色改为白色。被告拓喜成承诺给原告拓彩花共计1500元让其帮忙涂漆。原告拓彩花说她免费帮被告拓喜成涂漆,不挣被告拓喜成的钱。之后,原告拓彩花在踩着刷漆凳帮被告拓喜成刷白漆的过程中,凳子滑倒,致使原告跌落受伤。随即被告拓喜成就将原告送至榆林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拓喜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拓喜成、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属实,但原告在对被告拓喜成帮工时受伤的,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病档中没有用药清单,故无法认定用药情况;医疗费票据中关于在横山县康复医院、榆阳镇中心医院的用药花费不予认可,该三支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偏高,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宅基地协议系复印件,居住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原告出院后支出的,故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备发包资格。雨棚工程确系被告***分包给被告拓喜成的,但当时因外墙没有涂料施工,被告***让原告拓彩花去帮被告拓喜成刷涂料,故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尹某、王某、李某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对原告受伤过程均不清楚,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拓喜成、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单能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医疗费票据中,三支门诊票据并非榆林第一医院出具,且无相应诊断证明或门诊处方佐证,故对该三支门诊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后,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父亲拓好发已于本案庭审后去世,应以其实际情况为准;其他身份情况,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居住情况客观真实,但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原告治疗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开支应予支持,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承揽合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拓喜成在被告***处承揽雨棚施工工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三证人的出庭证言表述三人均未到原告拓彩花受伤现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拓彩花与被告拓喜成系姐弟。原告拓彩花从被告***处承揽了佳县工业园区供电所外墙涂料及室内粉刷工程。被告拓喜成从被告***处承揽了佳县工业园区供电所雨棚施工工程。2014年9月6日早上,原告拓彩花与被告拓喜成联系,称如没事的话过被告拓喜成工地上帮忙刷雨棚牛腿漆,将原来的灰色改为白色。被告拓喜成承诺给原告拓彩花共计1500元让其帮忙涂漆。原告拓彩花称其免费帮被告拓喜成涂漆,无须被告拓喜成支付工钱。后原告拓彩花在帮被告拓喜成刷白漆的过程中,从刷漆凳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随即被告拓喜成将原告拓彩花送至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193.1元。后榆林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拓彩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陆仟元。审理中,被告拓喜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拓彩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4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榆法技字[2016]142号函,因被告拓喜成放弃重新鉴定,故将鉴定申请退还本院。原告就其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拓喜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其承诺给原告拓彩花共计1500元的帮工报酬未予支付。原告拓彩花的父亲拓好发现已去世,原告拓彩花的母亲周尚珍,生于1931年,户籍在陕西省××县石窑××村××号。拓好发、周尚珍共生育子女6人,长子拓步进、次女拓成芳、三女拓彩英、四女拓彩花、五女拓彩艳、六子拓喜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拓彩花并非在自己承揽的工程施工中受伤,而是在其对被告拓喜成承揽工程中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既非雇佣关系,亦无过错及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榆林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拓喜成在原告拓彩花的帮工过程中,并未拒绝其帮工,而是承诺给予报酬的方式接受了原告的帮工,但原告拓彩花表示无须报酬,故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原告拓彩花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拓喜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因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不适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农村户口比照城镇户口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户籍确定赔偿标准。原告拓彩花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载明,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关票据,故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相对较轻,不予支持。原告拓彩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93.1元(以有效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58201元(143元/天×407天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评定前一日止)、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农村九级标准)、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元(母7252元×5年÷6人×20%),以上共计人民币111901.1元。综上,被告拓喜成应向原告拓彩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1901.1元,对其垫付5000元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拓喜成一次性赔偿原告拓彩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01.1元(已付5000元)。
二、被告***、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拓彩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拓彩花负担1000元,由被告拓喜成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