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03民初770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康巴什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86595元及截止2022年6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8876.28元,并承担从2022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6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承包建设的康巴什新区公租房项目,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243759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051000元,剩余386595元钢材款至今未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585471.28元,其中钢材款386595元,逾期付款利息198876.28元。***系宏达公司康巴什项目部经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其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诉状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均认可,其是从2011年到2015年担任宏达公司康巴什公租房项目部经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内0603民初57号、(2018)内0603民初58号、(2018)陕080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三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拟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宏达公司康巴什项目部经理。
第二组证据:《定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作为被告宏达公司的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定货协议,向原告购买了钢材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榆林市宏达基地工程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公租房项目部钢材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宏达公司康巴什公租房项目部供用钢材,经结算钢材总价款为2437595元,并由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
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达公司中标承建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康巴什区北部核心组团L5-04地块公租房项目。***系宏达公司康巴什公租房项目部经理。2011年9月30日,***与***签订《定货协议》,约定由***向宏达公司承包建设的康巴什区北部核心组团L5-04地块公租房项目供应钢材,后***于2012年陆续供应钢材。2012年10月25日,***与***对***供应的钢材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榆林市宏达基地工程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公租房项目部钢材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437595元,***在**钢材负责人处签字,**、***在榆林宏达负责人处签字。后***向***支付了2051000元,尚欠3865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的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宏达公司康巴什公租房项目部经理,且原告***所供钢材用于宏达公司承包建设的康巴什区北部核心组团L5-04地块公租房项目施工地点,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宏达公司,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定货协议》及《榆林市宏达基地工程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公租房项目部钢材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宏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欠付钢材款金额386595元,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支付钢材款3865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第三人***支付钢材款3865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从2012年10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宏达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即以386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86595元,并支付以3865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4.72元、保全费3447.36元,由原告***负担3550.18元,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
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李 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蓉
书 记 员 冯 妮 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