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802执5417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4年0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27211964********,汉族,住榆阳区东郊中阳路。 被执行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36RM4A,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02陕08**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430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5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