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0民初379号
原告:***。
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茂丰江南小区(***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凤县XX镇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后经双方商议,又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且被告承诺如原告所交款项到位7个月后,原告可无理由要求退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付款1万元,2020年6月19日付款143281元,2020年8月24日付款10万元,以上总计原告付款金额为253281元。此后,被告工地一直施工缓慢,无法按期交房,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8日协商,原告要求退房,被告表示同意,且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书面退款申请单,写明由于按时交不了房,同意原告退房申请,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给原告退款。现在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促催,被告均已无钱为由不给原告退款,原告认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253281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约3250.39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从2022年4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7日利息约为3250.39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要求从2022年6月28日计算至**之日),以上合计256531.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凤县茂丰江南小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茂丰江南小区(***苑)认购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宝鸡市凤县XX路XX号茂丰江南小区项目商品房,并签订本定购协议;二、甲方同意将乙方所认购茂丰江南小区1栋4层01号商品房售给乙方。该套房屋单价3380.86元/㎡,面积为110.41㎡,总房价为373281元。三、付款方式:按揭付款,签订本认购协议后三日内支付总房款的40%,即人民币153281元;乙方按揭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整,如因乙方个人原因不能办理按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房,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五、特别提示:甲方承诺乙方所缴纳款项全部到位起(一次性全额房款,按揭已缴房款)7个月后,乙方有权向甲方无理由退房申请,甲方会在45个工作日内以乙方实际所缴款项的106%(年化6%)进行乙方所购房源回购。同日原告缴纳10000元,次日缴纳143281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缴纳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凤县茂丰江南小区项目部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原告依据协议缴纳购房款,现协议签订时间已逾两年,亦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乙方有权无理由退房。由于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原告主张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退款申请未加盖被告公章或签字确认,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45个工作日,即从2022年8月27日起,以253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53281元,并支付从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53281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25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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