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2851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史馆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贷款利息(国家基准利率1-5年4.75%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止,共27个月,利息38475元);3.三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贷款利息(国家银行基准利率4.75%计算,每月利息475元,自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4.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系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告诉原告说陕西省白水县尧禾镇的阿东村至史雷路的道路要改建,并向原告出示了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水县尧禾镇政府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称需要交纳150万元保证金,然后可以提供政府项目批文。原告之子***与***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尧禾镇签订的道路改建工程项目,并向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但最终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5日、26日,***委托原告通过原告账户分六次向***账户转账4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并加盖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剩余保证金待看到白水县政府批文和进场后交纳。2018年12月18日,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40万元保证金其中的30万元转入尧禾镇党委书记***司机***的账户,另10万元予以挪用。2019年1月,***组织人员至白水县施工未果,后得知此项目仅系报批的项目,没有批文。后原告多次找***索要保证金,***给原告出具了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让原告到白水县尧禾镇要保证金。2021年4月12日,尧禾镇退回30万元保证金,打入***账户,***于2021年4月14日将3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10万元保证金,***称该10万元按照***的要求转入***指定账户,***也给***出具了***40万元保证金与***无关的证明。2019年7月23日,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我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公司是***的,只是刚开始注册的两个月临时让我当法定代表人,两个月期限到了,我要求注销,注销时我要求***向我出具了保证书。具体合同我没有参与,30万元是打给陕西公司,10万元是***自留。原告称如果我要回30万元后,10万元不予向我追究。注销法人的时候刊登了宁夏法制报,公告期间内可以向我追究责任,公示期后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注销期间所有的手续都是合法合规,按照程序进行。
***未到庭作答。
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月7日股东变更为***出资比例90%,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2019年7月2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18年12月25日至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工行账号尾号6713卡转入***工行账号尾号9983卡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02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协助我要回白水县尧禾镇保证金300000元后,下剩10万元我直接找***要,不再追究***的任何法律责任。2021年4月6日,原告作为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白水县尧禾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关于修筑白水县尧禾镇阿东村至史雷路通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乙方收取了甲方300000元保证金,后因工程未施工,双方协议乙方一次性退还甲方保证金300000元……。后白水县尧禾镇人民政府向***账户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于2021年4月14日将上述3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未退回下剩10万元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向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张,内容为:“自本日至变更法人前,本公司没有***签字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法规与***无关。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无关”。
还查明,2021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兄弟,只是请你配合一下,又没有真正的问你要钱,你不配合我从法律角度上没有办法把***拉上法庭,我知道你没有花一分钱,我也不会难为你兄弟的,只是请你理解我,配合一下”,“你不要生气,你配合一下我,我承诺的不会变”。
庭审中,原告称尧禾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12日向***退回3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揽工程,向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4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及《协议书》为证。因承揽的工程未实际履行,且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2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下剩10万元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未举证证实已经依法进行了清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负责向原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但因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称“***协助我要回白水县尧禾镇保证金300000元后,下剩10万元我直接找***要,不再追究***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条件成就后,应当视为原告免除了被告***的债务,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下剩10万元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10万元,因原告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10%的出资比例,不应加重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义务,故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款项为10000元(10万元×10%)。关于3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支付,因原告称涉案项目系原告挂靠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其向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其中30万元由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白水县尧禾镇政府作为涉案项目保证金,可以证实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占用上述30万元保证金,后因项目未实施,故白水县尧禾镇政府于2021年4月12日向***退回300000元保证金,***于2021年4月14日将上述3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退款期间仅为2天,并未超出合理支付期限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万元保证金利息,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40万元保证金后,根据案涉项目30万元保证金退款情况,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另10万元也用于案涉项目保证金,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的主债务,且《保证》中亦明确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主债务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1万元保证金自2018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系宁夏中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该保证金自2018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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