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6741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科技局家属院一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29713J。
法定代表人:郝亮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土石方承揽价款人民币24691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延二级公路施工工程并成立项目部任命被告薛某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K70=126至k70=20土石方开挖和回填交由原告承揽完成。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任务且已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决算。原告承揽价款共计决算为266910元除去承揽期间预借工程款20000元外下剩承揽价款246910元。后此款经原告无数次催促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91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决算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依法应当以此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拒绝支付前述价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原告诉状表述2014年1月16日进行结算,但是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榆阳区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薛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付款申请书及项目工程结算单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结算单中的薛某、李某均未到庭。经审查,该证据中有被告时任项目经理薛某签字确认,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川至云岩二级公路施工工程并成立项目部任命薛某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N2标段项目土石方开挖和回填交由原告承揽完成。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任务。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决算,原告承揽价款共计为266910元除去承揽期间预借工程款20000元外下剩承揽价款24691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薛某现为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清涧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2014年1月26日仅为原、被告双方价款结算日。结算单中并未对价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根本无法知晓被告何时会拒绝支付价款,因此2014年1月26日不应成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曾要求其支付结算款或其曾拒绝支付价款,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结算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24691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某当时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承揽价款2469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7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