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城镇东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685908395G。
法定代表人:刘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科技局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29713J。
法定代表人:郝亮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张庆民,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158片不合格护栏板由上诉人生产并供应。(1)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陕西省绥德满堂川孙家岔工地供应型号为4320㎜*4.0㎜护栏板共计4329片,并确定整个标段需要安装的路段为40公里,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新护栏板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翻新的护栏板,总共才能安装20.392公里。显然,被上诉人还从其他处另行购买了波形护栏板,一审法院判决全部不合格的波形护栏板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当。(2)原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查出的2158片不合格护栏板里是否包含有翻新的769片护栏板。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新护栏板的质量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翻新护栏板,只收每片几十元的加工费,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翻新的护栏板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3)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排除被上诉人向其他商家购买护栏板,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将其他翻新的护栏板用于该路段以次充好,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在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的检验、质保期间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材料到达甲方的工地时至打清每车的货款后视为验收合格。结合发货单显示的收货时间及被上诉人的打款时间,通过被上诉人的18次打款时间可以判断出货物运到工地一周左右为检验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检验期内没有因产品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护栏板厚度不达标属于外观瑕疵,不属于隐蔽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三、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三性”进行客观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计947669.33元依据不足。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支付时扣减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166279元不当,因上诉人未提出该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属超请求判决。
华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装在307国道K8+48+545段的波形护栏板被检测出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应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二、在被检测出质量问题之前,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护栏板和立柱的唯一供货商,被检测出质量问题的护栏板只能是上诉人提供。另,被检测出质量问题的护栏板不是翻新后的护栏板。三、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所支出费用均是必要合理费用,并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费用支出的不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正确。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通公司赔偿华盛公司护栏板材料费826842.8元,护栏板拆除、重新安装费用90636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917478.8元;2.由正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正通公司赔偿华盛公司护栏板材料费(含运费)818704.32元,护栏板拆除、重新安装费用90636元、场地租赁费6333.33元、车辆租赁费28500元、管理人员工资6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2173.65元;2.由正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7年7月20日,华盛公司(甲方)与正通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供货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具体见价格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护栏板的厚度均为4.0mm),第三条产品规格标准:根据客户要求按照材料价格明细表中规格生产,第六条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参照本合同第三条,如乙方材料未达到甲方的规格和质量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不包含翻新的护栏板和立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正通公司依约向华盛公司发货(送货上门)至靖王高速定边服务区、陕西定边县、陕西省绥德满堂川乡孙家岔村三处,华盛公司依约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进行了安装。2018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榆林市质监站、建设管理处、总监办、中心试验室对华盛公司在307国道K8+000-K48+545段安装所有波形梁护栏栏板、立柱、图层厚度进行检查验收,其中9633米(2158片)的护栏板厚度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4月1日,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在307国道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决定:对华盛公司派驻现场的技术总工、技术员、材料员予以清退,并将所有不合格护栏板全部拆除更换,要求于2018年5月前全部完工所安装的波形护栏板。2018年4月23日,华盛公司与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购买了HP九孔普通护栏板,规格为4320*310*85*4.0(单位mm),数量2000片,单价5660元/吨,总价742026元,运费华盛公司承担,之后华盛公司支付货款742026元(不含其另行购买立柱费用)及运费12174元,合计754200元。2018年4月9日、20日,华盛公司项目部分别就涉案护栏板更换工程分别与王纯(冲)、慕汝俊、牛福刚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小车租赁合同、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并于工程完工后支付了相应费用,该费用合计125469.33元。另外,华盛公司支付该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雷志伟、李江峰、慕汝俊工资68000元。
另查明,正通公司累计发货金额为4645675.4元,华盛公司支付货款为4479396.4元,下欠正通公司货款为166279元。华盛公司承包的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中有波形护栏安装的约为40公里,但并非全程双侧安装。正通公司发往陕西省绥德满堂川乡孙家岔村单价为335.3元的护栏板共计为4329片,规格为4320*4.0(单位mm),外观无厂家标识。经该院现场勘验涉案拆除后的成品无标识绿色波形护栏板位于绥德县307国道石合铺隧道东侧、路南处存放约754片,位于吴堡县宋家川镇后王家山村307国道北侧处存放约1350片,合计2104片;上述货物现暂由华盛公司管理存放。一审审理中,华盛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正通公司名下的账户中的金额1012173.65元予以冻结。华盛公司已提供担保。该院经审查认为,华盛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685908395G)名下的账户中的金额1012173.6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正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华盛公司与正通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的波形护栏板是否系不合格产品,是否系正通公司生产供应的。2、华盛公司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由正通公司承担。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经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对华盛公司在307国道K8+000-K48+545段所购买安装所有波形梁护栏栏板、立柱、图层厚度进行检查验收,通过仪器检测其中9633米(2158片)的护栏板厚度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华盛公司已另行采购达标合格产品进行了更换,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波形护栏板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0mm,正通公司以华盛公司进行了核对验收确认产品合格为由进行抗辩,经审查,华盛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数量及外观瑕疵履行了检验义务,但波形护栏板的厚度不通过仪器检测,其隐蔽瑕疵从外观很难进行检验,且合同并未约定检验、质保期间,华盛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正通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应当认定涉案波形护栏板系不合格产品。关于涉案的波形护栏板是否系正通公司生产供应。首先,华盛公司与正通公司签订了关于波形护栏板产品购销合同,通过庭审质证,双方认可华盛公司购买正通公司所生产单价335.3元/片,型号为4320*4.0mm,数量为4329片的无标识成品波形护栏板,正通公司送货上门至华盛公司收货地点陕西省绥德满堂川乡孙家岔村,能够与华盛公司在该标段所收货、安装的波形护栏板数量基本相吻合一致。其次,涉案波形护栏板经甲方质检部门检测为不达厚度的不合格产品2158片,并由华盛公司已另行采购进行更换,所拆除下来的波形护栏板经该院现场勘验数量与不达标的护栏板数量基本一致。最后,正通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华盛公司在该标段安装时有另行采购其他厂商波形护栏板的事实,且经该院释明后正通公司不申请对所拆除的波形护栏板是否系正通公司所生产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院足以确信涉案产品系正通公司所生产供应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该院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二、华盛公司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由正通公司承担。华盛公司按照检测出不合格波形护栏板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规格向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另行购买了同类型护栏板进行更换安装,其所产生并已支付的护栏板材料费(含运费)742026元+12174元=754200元,护栏板拆除、重新安装费用90636元、场地租赁费6333.33元、车辆租赁费28500元、管理人员工资68000元,从购买安装的时间、数量、价格等费用的支出上分析来看,该费用的支出是符合日常交易、生产习惯及市场价格,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且正通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费用支出的不合理性,故该院应当认定华盛公司上述支出费用系合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如乙方材料未达到甲方的规格和质量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不包含翻新的护栏板和立柱)”的约定,正通公司显然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主张正通公司赔偿其护栏板材料费(含运费)818704.32元,护栏板拆除、重新安装费用90636元、场地租赁费6333.33元、车辆租赁费28500元、管理人员工资6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2173.6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除应剔除华盛公司另购立柱费用64504.32元,其他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正通公司支付时应当扣除华盛公司拖欠货款166279元。同时,华盛公司应当向正通公司返还不合格产品残值(即涉案拆除的护栏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669.33元(支付时应扣减华盛公司拖欠的货款166279元)。二、驳回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910元(预交),由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元,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0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正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现场勘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通过现场照片,发现现场的护栏板有打孔情形,因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护栏板没有出现过这个问题,只有翻新过的护栏板才可能会出现打孔使用的情况,可以说明该护栏板是翻新后的,不是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护栏板。
第二组: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的附件:工程量清单表载明602-7旧护栏板利用安装的是5000米,折算下来旧护栏板应是1250片,上诉人只翻新了769片,因此不排除还有另外的厂家给被上诉人翻新护栏板,翻新后的护栏板也有质量问题。
第三组:根据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中合同第二章质量目标、工期目标、安全目标3.1.5项下第一款关于护栏板的要求,发包方要求的护栏板工艺是热浸镀锌和浸塑的工艺流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要求是喷塑,两种工艺要求下价差为每吨500元,发包方给被上诉人的要求标准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标准是不同的,发包方检测出护栏板不合格是以他们之间的合同为标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要求与该合同并不相同,被检测不合格实属自然,合同中关于外观质量、原材料来源等都有严格要求,而且要求是检测合格后才投入使用,既然已经投入使用,说明检测应是合格的。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307国道吴堡至绥德标段建设项目合同文件JA合同段(正本)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翻新护栏板经建设单位招标澄清函确认可以被再次使用,被上诉人就旧护栏板翻新使用符合业主要求。
第二组:榆林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榆政交法【2015】128号)、榆林市2012年干线公路安保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施工图设计各一份,证明:本案所使用769片翻新护栏板系原307国道所使用护栏板,国际标准厚度4mm,并经榆林市交通局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本案所涉2158片不合格护栏板厚度均达不到4mm,未包含769片翻新护栏板。
第三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领款单、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协议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2支、借款单7支,证明:本案所涉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JA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湖南省护栏板施工队谢尊连,仅安装护栏板费用每片为48元,因上诉人提供的护栏板验收不合格,返工拆卸及重新安装工程承包给牛福刚并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其中拆卸以及重新安装护栏板的费用合计为每片42元,被上诉人主张案涉2158片不合格护栏板的拆卸、重新安装费用总计90636元系合理损失。
第四组:河北天创管业销售清单3支,证明: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护栏板有2400多片。
本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向榆林公路局、榆林四通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第一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拆卸下的护栏板不是上诉人提供;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称其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规格为国标,厚度4mm即是基板(纯钢板)的厚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标准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在收到护栏板后验收时只能看外观合不合格,安装之后才由质检站委托第三方利用仪器检测是否合格,因此是否合格要以第三方检测之后的结果为准。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系被上诉人节选的对其有利的内容,通过翻阅对方提供的资料,我方发现在合同清单子目录旧护栏利用安装(602-7)项下指的是需要5000米应是1250片的护栏板,实际本案中只翻新了769片,不能全部翻新,说明质量可能存在一定问题;且对于翻新护栏板,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揽加工合同,我公司对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工程验收表及文件中均未提到翻新的问题,不能以此证明其证明目的,且验收方式是抽检方式,所以并不代表769片都达到了标准厚度4mm,无法确定2158片中不包含769片翻新护栏板,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安装护栏板需要具备国家资质,但该证据中均显示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其次,领款单、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协议所体现是每片48元的安装费用,明显高于市场的安装价格,不排除该组证据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且银行交易凭证转出账户是自然人徐葳,转入的账户也是自然人,并非从被上诉人公司的公司账户转出,安装费与拆卸价格都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不合格的护栏板数量是2158片。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所提供产品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三份调查笔录,相关单位均无法区分新护栏板与翻新后的护栏板,因此无法排除经检测不合格的护栏板是否有翻新后的护栏板。被上诉人对《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项目分项工程质量检验数据汇总表》无异议,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浩陈述的行业标准为允许正负偏差0.16㎜不准确,根据交通行业JT/T281-2007,波型护栏板的基板要求为4㎜正0.22㎜,不允许有负偏差,该标准与国家标准一致,对三份调查笔录其他记载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孤证,不能证明有打孔的护栏板为翻新过的护栏板,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契合、印证,能够证明翻新的护栏板业主允许使用,且经翻新的旧护栏板经竣工验收,符合当时的质量要求、案涉经检验不合格的波形护栏板共计2180片等基本事实。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施工的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项目绥德县孙家岔工地提供新波形护栏板(两波)数量为5164片(其中单价为335.3元的计4394片,单价为344元的计770片),三波护栏板的数量为350片,剩余288片两波护栏板未安装。上诉人另给被上诉人翻新了769片旧护栏板,亦发往该工地。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项目分项工程质量检验厚度不足4㎜(包含涂层)的波形护栏板共计2124片,包含涂层厚度低于4.22㎜的有2180片。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护栏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不合格护栏板的数量;(二)不合格的护栏板是否包含经翻新的护栏板;(三)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护栏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不合格护栏板的数量。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详见材料价格明细表。备注……”第三条约定:“产品规格标准:根据客户要求按照材料价格明细表中规格生产。”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参照本合同第三条,如乙方材料未达到甲方规格和质量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不包含翻新的护栏板和主柱)。该合同附报价单和价格明细表各一份,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报价单载明:热镀锌喷塑国标护栏板4320*310*85*4.0,含税含运费价每吨5115.00(元)。价格明细表载明:加强护栏板规格4320*310*85*4.0,品质镀锌喷塑,每片335.3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护栏板应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护栏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波形梁护栏板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载明内容,经在307国道K8+000-K48+545所有波形护栏板、立柱、涂层厚度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测有8633米护栏板厚度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所有不合格护栏板全部拆除更换。本院在审理期间向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进行调查,该单位向本院提供了《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项目分项工程质量检验数据汇总表》,本院并与该单位工作人员及质量检测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安装在307国道K8+000-K48+545所有波形护栏板确因厚度不达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GB/T31439.1—2015”4.2.1条,规格为4320*310*85*4.0的波形梁栏,要求防腐处理后成型护栏板基板的实测最小厚度应分别不小于3.95㎜,平均厚度应不小于4.0㎜,包含涂层的厚度为4.0+0.22(㎜)。而根据榆林四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8633米路段的监测数据统计,包含涂层厚度低于4㎜的护栏板数量为2124片,低于4.22㎜的有2180片。说明有2180片护栏板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二)关于不合格的护栏板是否包含经翻新的护栏板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新护栏板与其公司给被上诉人翻新的护栏板均用在了307国道K8+000-K48+545M路段,监测出的不合格护栏板应包含769片翻新的护栏板,而其公司对于翻新的护栏板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被上诉人认为监测出不合格的护栏板不包含翻新的护栏板。对于双方各自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称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分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榆林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榆政交法【2015】128号)、榆林市2012年干线公路安保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施工图设计各一份。经本院与榆林市交通运输局、榆林四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旧护栏板再利用系业主意见,且案涉改造路段原有旧护栏板经验收符合当时的行业标准,为合格产品。因翻新的护栏板系旧路拆除下的护栏板,旧路于2012年俊工验收时适用的行业标准低于2018年验收时适用的国家标准,且旧的护栏板当时采用的是抽样检验法,故目前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翻新的护栏板可以使用,但仍无法排除检测出的不合格护栏板是否包含经翻新的护栏板。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且无法通过鉴定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使用概率,按比例计算的方法进行确定较为公平。上诉人发往被上诉人案涉绥德县孙家岔工地的两波护栏板合计6702片(新59**片,翻新7**片),剩余288片未安装。则该未安装288片当中可能有翻新的护栏板数量为33片[288×(769÷6702)]。经检验不合格的护栏板共计2180片,则不合格护栏板中可能有翻新护栏板为250片{(769-33)×[2180÷(6702-288)]}。则不合格新护栏板数量为1930片(2180-250),应按1930片确定材料损失及运费。关于1930片材料费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被上诉人向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购买护栏板重新安装,故一审法院以该公司的购买单价及运费确定材料费损失的方法并无不当,只是应按1930片计算。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损失有:1.护栏板材料费(含运费)818704.32元;2.护栏板拆除、重新安装费用90636元;3.场地租赁费6333.33元;4.车辆租赁费28500元;5.管理人员工资68000元。关于护栏板材料费用损失,如前所述,应以1930片护栏板的数量认定被上诉人的材料费损失。对于该1930片护栏板损失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被上诉人向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购买护栏板重新安装,故一审法院以该公司的购买单价及运费确定材料费损失的方法并无不当,1930片的材料费直接损失计716030元;因该单价为371元的护板板运费合同约定由购买人即被上诉人负担,故该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2174元只是被上诉人提货的部分运费,未超出本院认定的1930片应产生的运费。综上,被上诉人材料费损失包含运费合计728204元。关于护栏板拆除、重新安装费用,因上诉人提供的护栏板质量问题,导致护栏板拆除并重新安装,客观上需支出费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实际支出拆除、安装费用为每块42元,上诉人二审中虽提出异议,认为拆除、重新安装费用应在每块28-30元之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每块拆除、重新安装费用为42元予以确定,本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合格护栏板共计1930片,则拆除、重新安装费应为81060元(1930片×42元/片)。关于场地租赁费,因上诉人提供的护栏板经验收不合格拆除,客观上需占用场地进行管理,一审支持6333.33元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关于车辆租赁费,榆林市交通运输局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波形梁护栏板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因施工技术及管理人员为拆除更换不合格护栏板所租皮卡车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支付条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租赁费2850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8000元,该损失亦基于更换不合格护栏板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为912097.3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时,一审判决扣除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166279元,上诉人上诉时持有异议,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时,对于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了不合格产品及相关损失,故更换下的不合格护栏板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拉走。
上诉人还提出案涉G307吴堡至绥德改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安装路段为40公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新护栏板及经被上诉人翻新的护栏板,合计只能安装20.392公里,以此推定被上诉人还从其他处另行购买了4329片波形护栏板,故不能排除不合格的护栏板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另行购买的护栏板。因经二审审查,上诉人发往被上诉人案涉施工标段绥德县孙家岔标路段的新品两波护栏板即有5164片(被上诉人称剩余288片未安装),三波护栏板有350片,翻新护栏板有769片,合计安装5995片,且该路段虽然有40公里,但并非所有路段均需安装护栏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2097.33元(上诉人支付时应扣减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166279元);
三、驳回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拆除下的1930片护栏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0元(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4元(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慧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