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4294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现住该县,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现住该县,身份证号:4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开予,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郝亮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小飞、韩阳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予、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375元并且以1943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承包被告承建榆林市XX小区XX号楼外墙保温部分工程。经结算,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1943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华盛公司在榆林市尚书苑小区外保温工程,口头约定单价为45元/平米,工程量以华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为准,经华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结算,工程量为8839.2平方米,另因原告逾期交工,华盛公司罚款3万元,并收取了4000元的卫生费,上述34000元已由被告***垫付,所以双方最后结算数额中应扣除34000元,另经被告***介绍,原告雇佣了多个工人,至今原告未向工人支付工资,综上,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属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左右,这其中不包括原告应付的工人工资。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被告华盛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合同,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华盛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与被告华盛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结算单彩色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华盛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谢某某共同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276375元的事实,被告***、华盛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不属于单一证据,被告***当庭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能与案件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期存款账务明细一支,用于证明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扣除代付的工人生活费2000元,下欠工程款194375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付款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下剩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华盛公司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80000万元的事实,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申请证人郭发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7年5月上旬,在其开在青山路开的防水门市上,现场听到被告***与原告***正在拉涉案工程(尚书苑外墙保温工程)的价格,单价每平米45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结算单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华盛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足以推翻该证言证明的事实,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华盛公司提交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华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对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给其三方签字的结算单被告不认可,故该结算单也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该结算单据中同时证明在工程量第一、二项为原告完成,与原告诉请的9025平米不相符,实际应以华盛公司8839.2平米计算;经审查,原告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结算单系原始书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待证事实,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华盛公司以其尚书苑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了《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榆林市XX苑XX楼外墙保温工程供货及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部分工程(即一至三层岩棉保温一体板、四至屋面B1级保温一体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2017年8月18日,由原告***书写了尚书苑保温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尚书苑保温,已领到外墙保温人工费220000元,整栋楼9025㎡*55=496375元,下欠276375元,截止到2017.8月18号,***,从6月号进场到8月10号结束”,该结算单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字以及被告项目负责人谢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华盛公司尚书苑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8.19。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生活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已付工程价款为302000元。2018年1月30日,该二被告就其双方上述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了涉案工程一至三层岩棉保温一体板、四至屋面B1级保温一体板,两项面积合计8839.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项目系该结算单载明的上述两项内容,但不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面积。被告华盛公司承认截止目前下欠被告***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62133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以其尚书苑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了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涉及的部分工程(即一至三层岩棉保温一体板、四至屋面B1级保温一体板)由被告***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口头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完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上述保温工程后,被告***理应参照约定据实结算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华盛公司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以口头约定单价为45元/平米,工程量以其与华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为准,并且计算时应当扣除被告华盛公司结算扣除的各项费用为由进行抗辩。关于工程单价的计算,原告出具载明单价为55元/平方米的结算单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再无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应当视为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55元/平方米,故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的计算,虽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上载明工程量9025平方米,但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系二被告结算单上载明1、一至三层岩棉保温一体板、2、四至屋面B1级保温一体板的工程(该两项工程量为8839.2平方米),且该工程量结算在原告持有的结算条据之后进行结算的,足以确认二被告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8839.2平方米计算,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4375元诉请,经审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86156元,扣除双方认可已付款项302000元,下剩工程款项为184156元,因被告华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被告***该项目工程款为362133元,故应由被告华盛公司直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王建设支付下欠工程款18415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欠付工程款1841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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