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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恒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2民初3402号
原告府谷县恒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后河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U。
法定代表人苏应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林平,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技术监督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11。
法定代表人鲁晓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千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府谷县恒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昌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林平、杨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诉称:被告承揽府谷县东线上山道路工程N1标项目工程,从2013年-2017年间,工程一直使用原告商砼,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194094.46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商砼款,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1194094.46元,经原告久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1194094.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商砼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商砼结算单复印件二十三份,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七十五支。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00多万元的商砼,经2020年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1194094.46元。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商砼供货合同,此合同为西安银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二,被告与银桥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原告所诉款项及事实均为银桥公司所欠。再者,被告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会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晓菊。此案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主体资格不合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府谷县东线上XX道XX段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所诉路段已分包给银桥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洋,此标段所需商砼由刘海洋及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举证的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考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为鲁晓菊,合同中签名的是刘海洋,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刘海洋,与被告无关;结算单仅有一支体现是被告名称,但非被告的合同公章或财务公章,其结算单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结算明细属于单方出具,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出厂合格证体现接受货物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仅签署刘海洋个人名字。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合同系与被告签订,原告也是给被告供货,至于他们之间的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从政府招标来说,也是被告中标,如果原告给银桥公司供货应与银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也一直在给付,给付至下欠1194094.46元再不支付,被告所述结算单仅有一份有被告盖章,已经说明被告收到货,施工现场负责人收到货就应该给原告结算。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供货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3年6月9日,刘海洋代表**公司东线上山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对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刘海洋代表**公司东线上山路项目部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名称为府谷县东线上山道路N1标,施工单位为**公司,商品砼供应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对各个登记的商品砼单价进行了约定,总价以实际用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实际用量70%结算商砼款,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剩余商砼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东线上山路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刘海洋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2013年8月20日,刘海洋代表银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府谷县东线上XX道XX段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标的府谷县东线上XX道XX段中的1#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银桥公司,并对分包费用、变更、履约方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东线上山路项目部供应商砼。
本院认为,刘海洋代表**公司东线上山路项目部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同时,刘海洋作为银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与签订府谷县东线上XX道XX段合同文件一份,因此,本案中被告的主体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府谷县恒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46元,退还原告府谷县恒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永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二元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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