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现代红嘴钢铁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04民初690号 原告:黑龙江现代红嘴钢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哈车钢材市场综合办公楼13街区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现代红嘴钢铁经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20年4月份就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并于同年6月25日补签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用钢材,合同价款为540万元,原告负责送货,结算方式为供货结束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20年6月29日供完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于同年6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14份电子商业汇票、金额为540万元,但在汇票到期日后该14份汇票未能兑付,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52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以恒大集团所属公司哈尔滨市坤业房地产、信业房地产、恒大伟业房地产三家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且也接收了其中的部分货款,所以本案是因票据出票人违约导致汇票不能兑付出现的问题,因此应追加上述三家公司为本案被告,该货款不能支付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同时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的,而是为了配合原告开具发票所签订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按照票据追索权纠纷处理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3、A4、A5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即供货明细、入库单、收料单、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A2.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庭后核对,但其在庭审结束后既未进行核对也未补强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两组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A3-A5,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货、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6月1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双方于同年6月2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40万元、结算方式为电汇、运费由需方承担、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裸价为5069678.71元的钢材,含运费及税金价格合计为5517086.35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金额总计为5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4份,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哈尔滨市坤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其中仅有1***为20万元的汇票得以兑付,余13张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银行账户没有款项故银行拒绝兑付,票号分别为:23092610001492020061565845-6424、6344、6310、6481、6512、6449、6297、6385、6416、6205、6133、6184、6221,剩余货款52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共计540万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当日领取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给付出卖人货款,若未如约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如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5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已同意该公司以恒大集团旗下哈尔滨市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并兑付了部分货款,应按票据追索权纠纷处理本案,但案涉的520万元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520万元货款的效力,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汇票中载明了承兑日期即2021年6月15日,表明双方均认可该日给付货款。现商业汇票被拒付后,被告未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原告诉请计息日期即2021年7月8日晚于汇票兑付日期、计息标准即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其该项请求,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黑龙江现代红嘴钢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520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黑龙江现代红嘴钢铁经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货款5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0950元,退还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明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