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04民初175号
原告:辽阳市怡天脂肪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大打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201501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7197973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温材料加工厂,住所地: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2MA0XH6GB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6315990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阳市怡天脂肪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温材料加工厂、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阳市怡天脂肪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贰拾万零伍仟零陆拾捌元肆角整(小写:205068.4元);2、本案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辽阳市怡天脂肪酸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销树脂、固化剂等货物,2018年原告向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600*600*100)等规格,原告发货总额为315738.40元,由原告辽阳市怡天脂肪酸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温材料加工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147元,货物已回款110670元,尚欠货款20506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5068.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到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温材料加工厂档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温材料加工厂已于2018年5月24日注销,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起诉,故原告起诉时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温材料加工厂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市怡天脂肪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6.03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辽阳市怡天脂肪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臻匀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