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394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顺兴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18W9HL5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63159909A,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继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哈尔滨顺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分别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施工意外致伤造成的医疗费129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3305元、交通费678.5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为18896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按照22.5元/平方米结算。2019年8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工地塔吊在吊运钢管时碰撞墙模板,墙模板倒下致在工作的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工友***、***送至哈尔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哈尔滨市香坊区工程系哈尔滨市恒大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总施工的,被告**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模板分包给被告***。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是有劳动关系的,**建筑公司也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本案应该是劳动仲裁前置。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顺兴劳务公司,顺兴劳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雇佣的本案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顺兴劳务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倒下的模板压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腰2、腰4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其间支出医疗费12991.06元。被告***负责***在哈尔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开支并安排一人进行护理。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给付***10000元用于后续治疗。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被告**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顺兴劳务公司(乙方)订立的《恒大中央广场三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恒大中央广场三期18#、23#及地下车库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被告**建筑公司在审理中还提供一份被告顺兴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的恒大中央工程三期项目承包在甲方企业之下,甲方按照工程劳务总量的4.7%作为管理服务费。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工资按照22.5元/平方米结算,换算平均每天约4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工资没有400元/天,且不固定、不稳定。 关于垫付费用。被告***主张2019年9月1日向***转账的10000元系垫付的治疗费用,原告***辩称为工资,不同意扣减。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不慎被墙模板砸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50日计算;伤后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用和鉴定费313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已超过的情形下,选择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主张其自身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受被告***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立模工作,对于从事离地面较高的作业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未能给原告***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也未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85%的赔偿责任。 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借用被告顺兴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顺兴劳务关系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总包单位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认真核查施工劳务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无论分包单位是否具备资质,总承包单位都需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91.0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其伤情所需,且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实际由被告***支付,本院在最终确定费用负担时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元(40元/天×31天),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支出1200元(40元/天×30天)。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实际由被告***支付,本院在确定最终费用负担时一并处理。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照准。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040元(住院31天×120元/天×2人+出院后30天×120元/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30天×1人)。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安排一人进行护理,故酌定被告***已经负担护理费3600元,本院在最终确定费用负担时一并处理。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60000元(400元/天×150天)。原告***伤前从事木工工作,但考虑其收入的不稳定性,本院参照2019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双方就工资收入的陈述,酌情支持28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42000元(280元/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系数,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系数依法认定为0.1。关于计算年限,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应计算为20年。关于标准,本院支持按照2020年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4657元与2020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703**和乘以2020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计算为55862.4元。本院依法计算该项损失为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0.1]。原告***主张111724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由被告***赔偿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678.5元。考虑到原告因多次就医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133.5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 关于被告***的垫付费用。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支医疗费129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以及2019年10月10日给付的10000元,合计27791.06元。关于2019年9月1日转账的10000元,被告***主张为垫付的治疗费用,原告***辩称为工资。考虑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未就该10000元的性质作进一步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扣减。***、***可就该10000元另行结算处理。 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9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2815.06元,由被告***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155392.8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9392.8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27791.06元,尚需给付131601.7元。被告顺兴劳务公司、**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9392.8元,减去已垫付的27791.06元,余款13160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哈尔滨顺兴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鉴定费3133.5元,合计4478.5元,由原告***负担1358.5元,由被告***、哈尔滨顺兴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 审 判 长  章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沁 书 记 员  张濛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