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勇,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部部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会东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东辉公司给付杨会东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合同系东辉公司与***签订,东辉公司加盖了公章,***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工程款欠据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改判。
东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是雇佣关系,不是东辉公司聘用***进行施工。同时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自己私刻。东辉公司没有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总计100余万元的工程款都是**个人支付了80余万元。剩余15万元工程款也是**自己出具的欠据,该欠款应由**自行承担,与东辉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杨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辉公司给付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哈尔滨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鲁商松江新城5地块一标段11号楼及地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安装。承包范围:主体钢筋工程(含绑线及机械设备)。工程造价:地库100元/㎡,主楼负一层、二层50元/㎡,主楼基础750元/吨,主体标准层42元/㎡,坡屋面按一层半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完成至四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车库完成至±0.00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6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0%。**在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商松江新城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名。2017年8月5日,**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鲁商松江新城11号楼及地库钢筋工人工费155,000元”。另查明,东辉公司系鲁商松江新城5号地块项目施工一标段的承包人,并于2011年7月9日申请刻制“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商松江新城项目部”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杨会东主***公司欠工程款未付,但举示的合同未加盖东辉公司的公章,且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亦未举证证实实际签订合同的**与东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代表关系,故杨会东主***公司与其形成合同关系并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个人为***出具欠条,***应向**主张相应权利。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辉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欠款是**个人与***之间的纠纷,与东辉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身患脑梗是否能够进行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存在疑问且未出庭,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力;2.**系东辉公司员工,同时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出具此份承诺书存在明显的为东辉公司开脱责任的嫌疑。本院认证意见:东辉公司未能证明该承诺书系**本人出具,*会东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东辉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鲁商松江新城5地块一标段的承包人系东辉公司,2012年5月13日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商松江新城项目部”的印章,东辉公司主张该印章***私刻,证据不足,且杨会东已经完成了东辉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东辉公司主张由**给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项目经理部系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管理班子,不是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东辉公司应当承担尚欠杨会东工程款本息的给付责任。**系签订《哈尔滨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经办人并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故杨会东有理由相信**出具欠据的行为代表东辉公司。即使**自愿承担,性质属于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资质和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规定,其与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商松江新城项目部签订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出具尚欠工程款数额的欠据,东辉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7年8月5日,故杨会东请求判令东辉公司自2017年8月6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会东工程款155,000元;
三、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会东工程款15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