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533XP,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平,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8216477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服金额:2733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现有证据并无法得出“该房屋被淹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公共排污井及排污管道堵塞致使污水倒灌所致”的结论。***、***应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仅针对101号房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根本未对该房屋受到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评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缺少了因果关系关键一环。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房屋损失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公的判决。造成***、***房屋受损的根本原因是东亚置业公司未按图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造成***、***房屋损失扩大的原因是其长期不在家居住,对房屋疏于管理。但一审判决让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物业公司承担了主要责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辩称,一、根据一审中答辩人的举证及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答辩人家中被淹系公共排污管道和排污井被堵赛导致,答辩人就因果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公共排污井和公共排污管道的清理和维护职责在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举证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一审中法院已就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事宜向上诉人做了释明,上诉人自愿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后二审上诉再就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应当自担败诉的风险。二、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给与了充分说理阐释,不存在忽视任何一方证据的情况。上诉人的一审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10%的过错责任比例虽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结果愿意接受。
东亚置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污水倒灌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18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住宿费27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5.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东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刘广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月4日,东亚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01号房屋交付给刘广健。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宜昌市颂辉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周怡、刘广健处购得该101号房屋。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与宜昌品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1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2.2020年1月17日,原告回家发现房屋遭到厨房排水管道污水返水浸泡,房屋地板、墙壁、家具、橱柜、门框等因浸水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随即向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报告。由于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当晚暂住附近的亚丁湾假日酒店,后因受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原告从亚丁湾假日酒店返回101号房屋居住。
3.原告所购买的101号房屋因排水管返水倒灌造成屋内地板等损坏发生后,原告找被告投诉请求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返水受损与被告是否疏于管理、存在过错,第三人(被告)是否存在对案涉房屋一楼排水管网设计缺陷以及返水受损金额存在争议,原告遂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其本评估公司)对101号房屋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
4.2020年4月5日,循其本评估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0】第29003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01号房屋在评估基准日房屋损失为51898元。原告并支付循其本评估公司评估费2500元。同时查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向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2018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2019年车位费为2915.50元;POS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钱包向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缴纳2019年物业费2158.7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夷陵区小溪塔亚丁湾假日酒店开具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告在该酒店共花住宿费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导致损失与二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为了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关于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受损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原告***、***所有的101号房屋厨房排水管改造返水受损,主张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东亚置业公司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该主张有原告提供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0】第29003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即原告101号房屋因排水管污水倒灌造成物品受损的客观事实,该房屋被淹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公共排污井及排污管道堵塞致使污水倒灌所致,故依法确认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受损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对公共区域管理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国家标准规定,案涉房屋排水管网的口径至少应在160mm以上,一楼排水方式应为单独排水,主管网和入户管网的接口应当使用三通接口且倾斜角度不小于45度。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东亚置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商,虽提交了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原房主签收交房通知、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资料,但竣工验收和交房公告及质量保证书等只能证明案涉房屋履行了相关审批、通知及交付手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排水管网建筑材料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规定,亦不能成为豁免其违规建设施工的责任依据。再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认为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东亚置业公司则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被污水浸泡导致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于二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即案涉房屋的污水倒灌与二被告之间的服务质量和排水管网设计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由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宜昌市夷陵区物业服务二级标准履行了对案涉房屋排水管网每季至少清理一次、每月定期检查等合同义务。被告三峡实业公司虽对鄂循价鉴【2020】第29003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房屋损失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诉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抗辩“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未实施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经一审庭审质证,案涉房屋排水管网的口径至少应在160mm以上,但被告东亚置业公司使用的是100mm口径水管;一楼排水方式应为单独排水等,但案涉房屋采用的是连排;主管网和入户管网的接口应当使用三通接口且倾斜角度不小于45度,但是案涉房屋并未使用三通接口且倾斜度近90度直角。故此,东亚置业公司抗辩“原告家中财物损失应当由三峡实业公司承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损失,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因存在过错,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东亚置业公司因排水管网设计不规范并与原告的房屋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未委托他人或物业公司对其房屋进行管理,导致家中财物损失扩大,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情况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酌定原告自已承担损失为10%,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承担损失为50%,第三人东亚置业公司承担损失为40%。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因房屋返水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1898元,予以采信和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6元,有夷陵区小溪塔亚丁湾假日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被告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原告因房屋污水倒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合计为546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抗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东亚置业公司主张“原告家中财物损失与其无关,应由三峡实业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房屋返水造成的损失共计54674元,由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7337元(54674元×50%),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1869.60元(54674元×40%)。上述赔偿费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负担65元,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3元,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因果关系举证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东亚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主张的案涉房屋被污水浸泡导致损失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而三峡实业公司认为应由***、***申请司法鉴定,其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在***、***已向法庭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三峡实业公司、东亚置业公司没有举证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涉房屋的污水倒灌与三峡实业公司之间的服务质量和东亚置业公司排水管网设计存在因果关系,并无错误。三峡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宜昌市夷陵区物业服务二级标准履行了对案涉房屋排水管网每季至少清理一次、每月定期检查等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三峡实业公司在本案侵权中存在过错,有事实依据。因此,三峡实业公司主张***、***未完成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三峡实业公司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峡实业公司上诉请求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