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60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治,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533XP,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8216477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毛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实业公司)、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同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原第三人东亚置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李铭治,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橙、黄迎霞,东亚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期庭外调解三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污水倒灌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18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住宿费27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5.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购买位于宜昌市××区××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或案涉房屋),并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年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物品。2020年1月17日,原告回家发现房屋内地板上出现大量污水,且厨房排水管有倒灌的污垢及脏水,原告房屋的地板、家具、橱柜、门框等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破坏。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于次日组织员工对原告家中厨余管道连接的排污井进行抽排和疏通,并对房屋进行了清理,将木地板等相关损坏物品予以拆除。后经原告共同委托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人员对所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核实了相关资料,最终案涉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51898元。原告仅有的房屋被污水浸泡致使不得不暂住宾馆数日,后因疫情防控要求原告不得不从宾馆返还臭气熏天的房屋居住,期间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原告所在小区的共用上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雨水井、化粪池、污水井有定期清理、维护的义务,致使污水从原告厨房倒灌至家中,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明显系管理不到位,对原告家中因污水倒灌所受财产损害存在明显过错。而第三人作为房屋建设方,存在未按施工设计要求将原告居住的一楼排水管单独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等明显缺陷,亦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不动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品创装饰装修设计图、照片及视频、鄂循价鉴【2020】第29003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物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钓鱼台2号A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Pos签购单、关于“钓鱼台2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问题的批复、钓鱼台2号A区物业管理收费明细公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钓鱼台2号3、5#楼一层给排水平面图、钓鱼台二号3、5#楼给排水设计总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三峡实业公司辩称:1.三峡实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严格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三峡实业公司未实施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3.原告长期未在房屋内居住,也未委托物业公司三峡实业公司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管理,导致厨房下水管返水后未及时报修,导致房屋内损失扩大,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峡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2019年化粪池清掏合同、化粪池清掏工作量核定单、维护费发票、化粪池巡查处理记录表、疏通3号楼主污水管道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东亚置业公司辩称:首先赞同三峡实业公司提出的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另外:1.原告诉称的购房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非从答辩人处购买商品房屋。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刘广健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且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广健。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从刘广健手中购得案涉房屋。2.原告建设的钓鱼台2号A区房屋1#—8#楼于2015年12月24日经过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见宜昌市夷陵区夷房竣交备字2015(15)号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按施工设计规范设计施工的事实。3.答辩人向案外人交房时,向案外人交付的《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正常使用情况下管道堵塞的保修期为2个月。原告诉称的损害发生时间远远超过了答辩人的质量保修期。4.答辩人与三峡实业公司2014年7月签订的《钓鱼台二号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业主入伙后,乙方(三峡实业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4.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卫生保洁,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由此可见,原告入住并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污水管道疏通的义务在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同时答辩人在与三峡实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已经将案涉房屋所有的施工图纸及资料交给了三峡实业公司。三峡实业公司作为已经物业服务了四年的企业,应当对案涉房屋的设施设备十分清楚,也应当更为谨慎的履行管道疏通的义务,从原告的诉请事实来看,发生污水倒灌的主要原因在于排污井清理不及时,由此可以认定应由三峡实业公司来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对于因污水管道堵塞倒灌所导致的原告家中财物损失应当由物业服务单位即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东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交房公告、收据、签字表、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综合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定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企业信息,不动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品创装饰装修设计图、照片及视频、鉴定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钓鱼台二号A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Pos签购单、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及批复、物业管理收费明细公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钓鱼台二号3、5#楼一层给排水平面图、钓鱼台二号3、5#楼给排水设计总说明等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只能证明房屋内存在损失,但无法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并且在鉴定的房屋损失测算表中,部分损失例如电视、电视盒、调味拉篮、联想笔记本、花洒、燃气表等,不应被认定为是由污水浸泡引起的损失。另外,因为原告未及时报修,导致被告在清理原告屋内污水、拆除木地板时花费了3000元人工费,如果原告及时报修就不用支出此项费用。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物业公司无法通过日常巡查观察到原告阳台相关情况,也不属于物业的巡查范围。对照片及视频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三峡实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排污井的照片、视频不但不能证明排污井堵塞,反而恰好证明排污井内并未堵塞,可以看到排污井内排污管道裸露在外面,经三峡实业公司现场查看,若井内堵塞,排污管道不会露在外面,而且井内的污水将会溢出井口。同时,三峡实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夷陵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前述二级标准和合同均规定和约定了被告只需每年对排污系统进行一次清理、定期检查雨水井化粪池保障畅通,而三峡实业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每月都检查并清理了雨水井和化粪池,每年两次系统清理排污系统,因此三峡实业公司没有违反夷陵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标准,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被告东亚置业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照片及视频质证认为,正是由于浸泡时间长才出现原告房屋墙纸浸泡过高、阳台有青苔,这是原告自身疏于对房屋管理。如果原告能及时发现问题并报修就不存在原告房屋的损失。同时认为,污水倒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及时对排污管道及排污井进行疏通导致,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应当由三峡实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品创装饰装修设计图、照片及视频、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Pos签购单、批复、物业管理收费明细公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给排水平面图、排水设计总说明等证据材料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在被告无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和确认。
2.关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认定情况。对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提交的化粪池清掏合同、化粪池清掏工作量核定单、维护费发票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对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提交的化粪池巡查处理记录表、疏通3号楼主污水管道照片证据材料的“三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化粪池巡查处理记录表从形式上看,上面书写的笔迹和签字,从纸张的新旧程度来看是一样的,故原告认为很有可能是事后补充的;因为2020年1月的记录表中记录的是三号楼污水管网井内是否畅通堵塞,上面打的是√,也就是说上面写的是没有堵塞,而原告厨房后的排污井明显是堵塞的,被告是在2020年1月18日进行了清理,因此处理记录表的相关记录有伪造的嫌疑。另外,2019年6月的记录表缺失。(2)疏通3号楼主污水管道照片,因被告没有提供照片底片,不能证明被告按2级标准每季度进行清掏。第三人东亚置业公司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提交的化粪池巡查处理记录表、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部分记录表缺失,能否达到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3.关于被告东亚置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认定情况。对于东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交房公告、收据、签字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原告和三峡实业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的“三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该质量保证书中没有案涉房屋业主的信息,且是格式合同,也没有具体的签章日期;(2)即便保证书是真实存在的,作为钓鱼台二号小区的开发建设主体,东亚置业公司不能凭质量保证书免除其按照工程建设施工规范的国家标准对本案涉及管道口径、坡度等法定的职责。三峡实业公司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质量保证书的保证义务是建立在设计规范且施工规范的前提之下。三峡实业公司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资料移交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污水管道的疏通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但是东亚置业公司向被告移交房屋和相关资料的时候,被告没有义务和能力去排查房屋在设计和施工上存在的问题,尤其是涉及设计和施工专业上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东亚置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交房公告、收据、签字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资料移交清单以及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达到东亚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东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刘广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月4日,东亚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01号房屋交付给刘广健。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宜昌市颂辉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周怡、刘广健处购得该101号房屋。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与宜昌品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1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2.2020年1月17日,原告回家发现房屋遭到厨房排水管道污水返水浸泡,房屋地板、墙壁、家具、橱柜、门框等因浸水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随即向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报告。由于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当晚暂住附近的亚丁湾假日酒店,后因受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原告从亚丁湾假日酒店返回101号房屋居住。
3.原告所购买的101号房屋因排水管返水倒灌造成屋内地板等损坏发生后,原告找被告投诉请求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返水受损与被告是否疏于管理、存在过错,第三人(被告)是否存在对案涉房屋一楼排水管网设计缺陷以及返水受损金额存在争议,原告遂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其本评估公司)对101号房屋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
4.2020年4月5日,循其本评估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0】第29003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01号房屋在评估基准日房屋损失为51898元。原告并支付循其本评估公司评估费2500元。尔后,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赔偿房屋财产损失等费用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向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2018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2019年车位费为2915.50元;Pos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钱包向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缴纳2019年物业费2158.73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夷陵区小溪塔亚丁湾假日酒店开具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告在该酒店共花住宿费2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不动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品创装饰装修设计图、照片及视频、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物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钓鱼台2号A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Pos签购单、物业管理收费明细公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钓鱼台2号3、5#楼一层给排水平面图、钓鱼台二号3、5#楼给排水设计总说明等证据材料;有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提交的2018-2019年化粪池清掏合同、化粪池清掏工作量核定单、维护费发票、化粪池巡查处理记录表、疏通3号楼主污水管道照片等证据材料;有被告东亚置业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交房公告、收据、签字表、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导致损失与二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为了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关于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受损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原告***、***所有的101号房屋厨房排水管改造返水受损,主张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东亚置业公司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该主张有原告提供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0】第29003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即原告101号房屋因排水管污水倒灌造成物品受损的客观事实,该房屋被淹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公共排污井及排污管道堵塞致使污水倒灌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受损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对公共区域管理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国家标准规定,案涉房屋排水管网的口径至少应在160mm以上,一楼排水方式应为单独排水,主管网和入户管网的接口应当使用三通接口且倾斜角度不小于45度。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东亚置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商,虽提交了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原房主签收交房通知、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资料,但竣工验收和交房公告及质量保证书等只能证明案涉房屋履行了相关审批、通知及交付手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排水管网建筑材料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规定,亦不能成为豁免其违规建设施工的责任依据。
再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释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认为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东亚置业公司则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被污水浸泡导致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于二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即案涉房屋的污水倒灌与二被告之间的服务质量和排水管网设计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由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宜昌市夷陵区物业服务二级标准履行了对案涉房屋排水管网每季至少清理一次、每月定期检查等合同义务。被告三峡实业公司虽对鄂循价鉴【2020】第29003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房屋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诉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抗辩“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未实施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经庭审质证,案涉房屋排水管网的口径至少应在160mm以上,但被告东亚置业公司使用的是100mm口径水管;一楼排水方式应为单独排水等,但案涉房屋采用的是连排;主管网和入户管网的接口应当使用三通接口且倾斜角度不小于45度,但是案涉房屋并未使用三通接口且倾斜度近90度直角。故此,东亚置业公司抗辩“原告家中财物损失应当由三峡实业公司承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损失,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因存在过错,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东亚置业公司因排水管网设计不规范并与原告的房屋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未委托他人或物业公司对其房屋进行管理,导致家中财物损失扩大,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为了较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情况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酌定原告自已承担损失为10%,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承担损失为50%,第三人东亚置业公司承担损失为40%。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房屋返水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1898元,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6元,有夷陵区小溪塔亚丁湾假日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房屋污水倒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合计为546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抗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东亚置业公司主张“原告家中财物损失与其无关,应由三峡实业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房屋返水造成的损失共计54674元,由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7337元(54674元×50%),被告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1869.60元(54674元×40%)。上述赔偿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