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608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严心,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祥,宜宾市叙州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8。
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家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8665518X4,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安边镇莲花池向家坝施工营地。
法定代表人:陈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7912。
原告***与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家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祥、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家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家坝分公司赔偿对原告***因健康权造成损害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张严心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16时左右步行回家经过向家坝水电站(384)岗亭时,被被告的保安人员以查验工作证为由无故将原告拖上鄂E×××××号车殴打,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2月18日,被告的保安人员检查岗亭执勤情况,后步行至原告家,原告见有保安即出现精神异常,先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性障碍。2014年5月到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分裂症,并经多次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原告经鉴定因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属三级伤残。原告自2014年2月至今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后,未见好转,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病情反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原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依法进行了处理,并明确定残后的护理时限暂定5年,如5年后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不服判决,后又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现也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失眠、哭笑、发呆、外跑、胡言乱语、暴力,至今也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长期需要有人监护,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并需长期服药治疗、控制。因诉讼需要,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进行抗××治疗,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年;2、***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以5年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此次健康权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后续医疗费15000元,即3000元×5年、护理费189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共合计210400元。
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家坝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年限计算3年,且护理依赖程度根据***病情应当为部分护理依赖;2.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3.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用,故不应该再主张后续医疗费,同时,根据宜宾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书载明,也仅对护理时限做了约定,并没有指出原告方还可以就医疗费向被告方主张相关费用;4.对于鉴定费46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家坝公司在承认原告主张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答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诉前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其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相关费用。关于续医费问题,此前的二审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而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载明续医费为2014年9月至2019年8月,本案鉴定意见第1点明确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年,本院予以采信,续医年限参照护理时限暂定5年,从2019年9月至2024年9月;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本地同类标准确定为100元,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即80元一天,护理年限5年;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的1000元支出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无住院相关证明,且鉴定机构在宜宾市区范围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为:1.续医费3000×5=15000元;2.护理费100×365×5×80%=146000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4600元;以上合计165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家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家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显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