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

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9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再审申请人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实业)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鄂059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峡实业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059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审径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且未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存在严重瑕疵,严重违法,剥夺了三峡实业的上诉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内容超出了***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2)***与三峡实业之间有且仅有的争议本质是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3)***所诉请的1999-200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返还问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判决三峡实业返还的养老保险费用数额系简单依据“个人承担8%、单位承担20%”这样的缴费比例认定,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未查明任何案件相关事实而径直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判决书对三峡实业的具体答辩及辩论意见没有载明,未采纳三峡实业的合法合理意见;(2)原审法院忽略***与宜昌市葛洲坝塑料三厂(以下简称塑料三厂)劳动关系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并未解除且***此期间一直以塑料三厂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以及2002年9月宜昌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置业)曾为***缴纳过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后因涉及重复缴纳,该部分款项予以了退还(其中单位部分充公)的事实,未说明未采信的理由也未核减九州置业2002年9月缴纳的部分;(3)因***与塑料三厂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塑料三厂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与塑料三厂达成代缴协议实际其***代塑料三厂承担了作为单位应当承担的缴费义务,塑料三厂是获利方,依据***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塑料三厂承担返还责任。相反,九州置业与***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若***认为九州置业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则应要求九州置业为其补缴或者赔偿其不能补缴的损失,而不是要求九州置业返还***所承担的应由塑料三厂承担的那部分缴费金额。
***提交意见称:1.***自1999年7月入职九州置业从事劳动系事实,因九州置业未依法为***购买1999年的养老保险,***为不中断社保,才与塑料三厂签订代缴协议,由***自己全额缴纳养老保险;2.***2007年取得塑料三厂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之前,三峡实业为***也缴纳过养老保险。三峡实业辩称因***未与塑料三厂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三峡实业无法缴纳该期间社保的理由不成立;3.九州置业未依法为***缴纳1999年7月至200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给***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三峡实业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维护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峡实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一、三峡实业认为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立案标的额符合小额诉讼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章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中的规定。此外,原审法院已在开庭前向***、三峡实业送达小额诉讼简易审理程序告知书,并在庭审时多次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是小额诉讼程序,且三峡实业的代理人系专业律师,本院有理由相信三峡实业知道小额诉讼程序系一审终审案件,但三峡实业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均未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
二、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三峡实业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多份证据,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均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及三峡实业企业网站中的员工个人信息,均清楚列明***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在九州置业工作。三峡实业虽也举证证明该期间***与塑料三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并不能推翻***此期间实际在九州置业从事劳动的事实,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此期间与九州置业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则九州置业负有缴纳***该期间养老保险的义务,因九州置业未履行该义务,三峡实业作为九州置业与三峡工程实业总公司合并而成的公司,***自行垫付后有权要求三峡实业返还。
三、三峡实业认为原审判决书对其答辩意见、辩论意见未作评析及没有查明任何案件相关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审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故判决书也相应简化,对三峡实业提出的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辩论意见,在判决书载明“***诉状所称与查明事实一致”,已明确阐述。原审判决同时对三峡实业提出的法律适用有关的辩论意见即“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进行了说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实质上已对三峡实业答辩、辩论意见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了处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三峡实业的再审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峡实业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申诉请求,其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杜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