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7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仰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赣州市智信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赣州东星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下称章贡区法院)(2010)章执字第36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赣江公司)与赣州市智信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智信公司)、赣州东星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东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章贡区法院依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作出的(2011)赣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执行中,赣江公司书面向该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章贡区法院查明,在2006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与被执行人智信公司之间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兴商支行账号尾号为“0570”有频繁且大额的资金往来。***系被执行人智信公司、东星公司实际控制人。
章贡区法院认为,法人独立财产制度是现代公司能够参与市场竞价的基石,是公司法的支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智信公司、东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其个人账户与被执行人智信公司的资金账户往来频繁,双方存在账目不清、财产不分的情况,且没有合理解释,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长期混同,使被执行人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赣江公司履行(2011)赣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0)章执字第368-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财产与智信公司、东星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公司存在法人独立人格;三、智信公司、东星公司具备偿还债务能力,依法不需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智信公司系由赣州市红土地票务中心和赣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章贡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对于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本案中,智信公司、东星公司均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智信公司财产混同,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章贡区法院以财产混同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规定,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财产混同作出的追加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在法定时间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申请复议。章贡区法院在作出的追加裁定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属权利救济指引错误,亦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执字第368-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奇
审判员  温雪岩
审判员  肖水长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