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肖远长、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章民三初字第3025号
原告***,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远长,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梓庭,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仰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肖远长、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面简称赣江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肖远长的委托代理人黄梓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两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合伙承包智信、东星公司办公楼、厂房及厂区水电地面等工程,并单独以被告赣江建筑公司名义与智信、东星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调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有22200元工资未给付,被告方久拖不付。2008年5月10日原告向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其工作人员告之原告需要造一份工资表,于是原告按工作人员指示填写了该部门提供的一份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领域民工工资发放表。经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资报酬,原告向被告方出具上述工资表,被告方职员丁家琪、肖远长在该工资表上亲笔签名备注欠原告工资贰万贰仟贰佰元整。直至起诉,原告的工资仍无着落,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2200元、逾期利息5097元(从2011年8月24日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远长辩称:被告肖远长只是被告赣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该项目的债务应由被告赣江建筑公司承担,被告肖远长在欠条上写欠款“属实”,只是该公司的一种付款审批流程,因此,该欠款应该由被告赣江建筑公司偿还。
被告赣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赣江公司主体资格;3、工资发放表(欠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200元未付;4、(2011)赣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07年10月份,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合伙承包智信、东星公司办公楼、厂房及厂区水电地面等工程,并以被告赣江公司名义与智信、东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钟明、钟海证明;证明工资发放表中钟明、钟海的10000元工资实际施工人是***,应由***向两被告主张。
被告肖远长、赣江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远长证据1、证据2、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远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赣江建筑公司欠原告工资,无法证明肖远长是债务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赣江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智信、东星公司办公楼、厂房及厂区水电地面等工程和东星公司厂房及厂区水电地面等工程,2007年10月10日,被告赣江建筑公司与智信、东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赣江建筑公司雇请原告为其施工调土方工程。被告肖远长为被告赣江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案外人丁家琪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案外人丁家琪在出具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领域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并载明“属实,欠工资贰万贰仟贰佰元整”。被告肖远长在该表的右下方签字:“属实”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拖欠工资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赣江建筑公司雇请原告在其中标的项目中施工调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赣江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赣江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2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法律仅就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做了明确规定,而未对其他合同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考虑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给付,其行为恶劣,且逾期利息为原告应得利益,不予给付,显然不合理,故其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赣江建筑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表并由其员工丁家琪、肖远长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工资,其逾期不付,使原告失去了应得利益,逾期利息应从工资发放表中肖远长签字确认的2011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关于被告肖远长辩称其为赣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只参与项目管理,该工资款应由赣江建筑公司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肖远长雇请原告的相关证据,结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肖远长为被告赣江建筑公司员工,原告诉请的工资为被告赣江建筑公司所欠,本院对被告肖远长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赣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2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
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