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28号
原告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仰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工业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振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准,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赣江建筑公司)诉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新雅长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仰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二路的8号宿舍楼,并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侯乐平挂靠原告承建。施工期间,因侯乐平经济纠纷涉案被捕,致使该宿舍楼土建工程被迫中断。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同年9月16日,原、被告相关部门组织的协调会议上达成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并于2009年9月24日及11月18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清单第(三)项“法院提取部分”中言明:按照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执法字第176号和177号民事裁定书,赣县人民法院从“8号宿舍楼”工程属于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部分的总工程款中提取了二十万元整,当时应赣县法院的要求,我公司没有支付现金,而是以向申请执行人写了欠条,因为目前此笔工程款尚在争议之中,此笔款如何支付我公司将按照法院审理明确后依法执行。2009年3月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法执复资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赣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作出的对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具体数额的提取扣划裁定书。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其偿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以此笔工程款已被赣县法院错误扣划为由,于2014年4月13日委托原告去赣县法院执行回转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公司辩称,2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算要支付200000元也应由赣县法院执行回转。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雅公司7-8号宿舍楼。2008年4月20日,因被告新雅公司8号楼实际施工人侯乐平(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涉嫌诈骗导致工程停工,原、被告协议终止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侯乐平与案外人艾瑞明、陈继明的借贷纠纷被起诉至赣县人民法院,侯乐平未履行赣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赣法执字第176号、177号民事裁定书(后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侯乐平挂靠原告赣江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7-8号宿舍楼工程款收入200000元。因被告无资金履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振胜以个人名义向艾瑞明出具欠条一张。之后,黄振胜未向艾瑞明支付该款,被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后作出(2010)章民二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黄振胜同意将侯乐平挂靠赣江建筑公司承建被告8号楼工程款200000元支付于赣县人民法院,在签订调解协议后,黄振胜将该200000元付至赣县人民法院,赣县人民法院将该款给了艾瑞明。之后,该调解书经本院再审被撤销并驳回了艾瑞明的诉讼请求,艾瑞明不服上诉,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2009年9月24日和11月18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对8号宿舍楼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承建的被告8号楼工程(仅完成六层楼面主体)工程结算为907528元,已付707528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由赣县法院调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告以该款已支付给赣县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去赣县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回转,但原告称其无法办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2008)赣中法执复资第28号民事裁定书、(2010)章民二初字第274-2民事调解书、(2011)章民监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1)章民再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2012)赣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复印件,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8)赣法执字第176号、177号执行款收款收据、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以该款已支付给赣县人民法院,应由赣县法院执行回转为由而不予支付,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赣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涂 将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