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2民初3228号之九
原告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闫培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负责人刘九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陈冬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陕0822民初32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在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现在原告的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