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22民初407号之一
原告府谷县恒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镇斗咀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府谷县恒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的(2024)陕0822民初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现原告自愿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解除冻结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